(2016)冀0429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与张绕旺、幕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张绕旺,幕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351号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址永年县临名关镇107国道南段东召庄村东。组织机构代码:A1948448-2。法定代表人:赵巧莲,系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炳强,男,1974年2月24日,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捷安汽车运输队工作人员。被告:张绕旺,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鸡泽县。被告:幕振平,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鸡泽县。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诉被告张绕旺、幕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申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绕旺、被告幕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双方达成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张绕旺为购车向我单位借款239000元,被告幕振平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具体条款详见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我方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张绕旺依约履行至2012年9月就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经结算尚欠本金20033元,经我方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本金20033元,并偿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916元,合计29949元。并判令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及担保事项等事实。二、被告张绕旺、被告幕振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张绕旺、被告幕振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运输车队、被告张绕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被告幕振平系被告张绕旺亲戚。2010年4月26日原告捷安运输车队与被告张绕旺达成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张绕旺为购车向原告借款239000元,约定月息0.006。被告幕振平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张绕旺履行合同至2012年9月1日便不再履行,届时被告张绕旺尚欠原告借款20033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举了双方的借款合同,经审查该合同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但被告张绕旺在履行了一部分后便不再履行,经原告催要后仍推脱不还,实属不妥。被告幕振平为被告张绕旺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但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绕旺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幕振平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绕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借款20033元以及该借款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916元,本息合计29949元。被告幕振平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49元,由被告张绕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