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与庐江县汤池迎客松水泥制品厂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4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庐江县。法定代表人蒋更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庐江县汤池迎客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庐江县。经营者严和照,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庐国土行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3日对庐江县汤池迎客松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迎客松水泥厂)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为,2005年7月24日,严和照为建水泥制品厂占用自己的菜园地并与汤池镇大塘村路西、老四、新建三村民组严德年等23户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书。2005年8月,该厂开始动工建设,现已建成13间一层房屋(其中砖混结构2间,砖瓦结构11间),占用建设用地3602平方米,农用地834平方米。经过现场勘测,该厂实际占地面积为6.65亩(4436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249.60平方米。迎客松水泥厂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租用的土地上建厂,构成了非法占地。迎客松水泥厂建厂占用的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皖国土资(2012)135号文件的规定,决定对迎客松水泥厂非法占地行为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4436㎡×5元=22180元),罚款额为2.218万元。该处罚决定已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送达迎客松水泥厂。处罚决定生效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7日催告迎客松水泥厂自行履行该处罚决定。迎客松水泥厂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自行履行处罚决定,庐江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呈批表;2、关于迎客松水泥厂占地建厂情况的调查报告;3、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严和照、李立和、严海所作的询问笔录;4、汤池镇大塘村村民委员会、汤池国土资源所情况说明各1份;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租地合同书;6、迎客松水泥厂营业执照、严和照身份证;7、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9、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对迎客松水泥厂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法律法规适用和履行程序等方面的事实。本院认为,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庐国土行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金叶审判员 汪幸生审判员 夏雅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丽丽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