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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邹履民与昆山东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东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邹履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东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三星花园25幢304室。法定代表人孙文彪。委托代理人胡秉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履民。上诉人昆山东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履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履民原审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签订装潢合同,由被告负责装潢原告施井小区25幢305室房屋,包工包料。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装潢款2.5万元。被告在只装潢了墙砖、地砖及水电安装部分后,因故不再装潢,其自称资金链断裂,不能继续装潢。被告所作所为给原告带来了精神及物质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部分装修款1.5万元整;2、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东银公司原审辩称:我跟被告是2014年6月签订合同的,7月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彪酒驾被拘留。9月24日放出来后,原告联系到孙文彪,孙文彪表示资金紧张且身体需要一段时间恢复,希望原告宽限几天,原告同意了。2014年11月到2015年1月期间,被告继续进行了装修,没装修完的被告表示过完年后再继续装修。春节后原告打电话说不要被告装修了,并打算就此事向法院提起诉讼,我方表示希望与被告私下达成协议,按实际工程量多退少补,价格标准按之前的协议计算,原告表示不同意。另外,违约金在合同中注明是谁终止合同谁要给对方违约金。原审查明,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施井小区25幢303室房屋进行装修,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为:肆万壹仟元……工期:自2014年7月6日开工,至2014年9月5日竣工,工期60天……乙方指派孙文彪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照合同总价款10%赔偿,解除本合同。”2014年7月6日,被告开始对讼争房屋进行装饰施工,7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2.5万元,7月25日被告单位驻工地代表孙文彪因醉驾被予以刑事处罚并服刑,11月孙文彪被释放后,继续对房屋进行装修,至2015年1月,在又装修3个月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不再装修,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装修款1.5万元及违约金4000元。关于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仅完成了全部工程的1/3,具体包括墙砖、地砖、吊顶、石膏、防盗大门、水电线,且装修质量不合格,墙面坑洼、石膏板存在裂缝,吊顶、防盗门美观度差,水电部分不合格,曾把楼下的住户淹了;被告认为现已完成全部工程的75%,具体除原告所述上述工程量外,还包括前期老房子拆除、电视背景墙及阳台门套部分,工程质量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双方在每部分工程完工后,均未组织验收。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装修材料购买票据,总金额为13155.5元,其中2014年6月28日购买水电材料清单的票据,其票据出具时间发生于双方约定装修事宜之前,2014年11月20日购买油漆材料销货清单的票据,存在涂改时间的情况。在被告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手工账单中,除前述票据费用外,另有敲墙、打洞、垃圾清运费、车费、石膏线定作安装费用、水电工资、瓦工工资、木工工资、油漆工工资等,合计11385元,该部分费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部分装修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照片,结合被告所提供的票据总额以及个别票据中存在的时间超前及涂改等情况,扣除部分合理范围内的人工工资等费用,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7500元。本案中双方在装修开始不久后,因被告原因房屋装修被搁置,待原因消除后,被告在原先双方约定的60天工期内仍未能完成装修工程,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履民与被告东银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被告东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装修款7500元;三、被告东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履民违约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判决后,东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是违约方,应给付上诉人违约金;2、一审认定上诉人已实施的工作量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工期是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被上诉人邹履民按约支付了进度款后,上诉人东银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施工,其也承认因公司负责人在上海酒驾被拘留判刑导致该工程没有如期竣工。另根据邹履民与东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彪的通信记录来看,邹履民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并给予了一定宽限期,但直至邹履民提起一审诉讼前东银公司仍然未能完成装修工作,故邹履民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违约方的东银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已实施的工作量费用问题,由于上诉人一审期间所提交的多为非正规单据,有些涂改痕迹明显,且也无邹履民的签字认可,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工程量。但是上诉人已经进行施工是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施工场地现状,然后结合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单据,酌情认定上诉人尚需返还7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东银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东银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鸣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代理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羊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