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良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良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053号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1号1幢10602号。法定代表人:原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静文,女。委托代理人:王宝辉,男。被告:陈良丰,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良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静文、王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融资)诉称,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分行)申请商品房个人二手房产按揭贷款,建行陕西分行指定原告为其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被告在上述房产过户、房产抵押手续过程中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及《房屋所有权》的安全性。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保证书》,约定被告逾期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应每天按贷款金额1‰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14年8月25日,被告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原告依约向被告在建行陕西分行处提供了阶段性担保。2014年8月6日,被告与建行陕西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建行陕西分行依合同发放贷款,但由于被告原因,一再推迟领取房产证并无法按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原告一直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迟延将其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25号信力大厦65幢1单元10903室向建行陕西分行办理抵押登记产生的违约金10000元(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良丰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良丰给原告永诚融资出具《借款人保证书》,”本人陈良丰(身份证号:511203197907090570)在中国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申请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25号信力大厦65幢1单元10903室的房产的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00.-元整(大写:捌拾伍万元整),贷款年限为:20年。该银行指定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做担保,担保本人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房产抵押手续过程中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及《房屋所有权证》的安全性”,并向永诚融资做出如下保证:“本人保证积极配合永诚融资公司和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按揭手续包括自银行发放该笔贷款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好房产过户,领取房产证和办理好《房屋他权证》等。如不按时办理过户、领证、抵押等相关手续,本人愿意向贵公司按每逾期一天支付贷款金额1‰的违约金”。陈良丰在保证书上签字并盖章。2014年8月25日建行陕西分行与陈良丰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陈良丰向建行陕西分行借款8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高新区高新路25号信力大厦65幢1单元10903室住房一套。同日,陈良丰与建行陕西分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于高新区第65幢10903室的该房作为借款850000元的抵押。永诚融资于当日向建行陕西分行出具《二手房贷款担保确认函》,同意为陈良丰购买的上述房产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担保金额为850000.-元,并同意按照《个人再交易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义务。建行陕西分行于2014年8月25日向陈良丰足额发放贷款850000元。陈良丰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了将该房屋抵押给建行陕西分行的抵押登记手续。另查,2013年4月26日,永诚融资与建行陕西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因建行陕西分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务,由永诚融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诚融资撤回对第三人建行陕西分行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人保证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手房贷款担保确认函、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人保证书》,应当按照保证书的约定自银行发放该笔贷款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好房产过户,领取房产证和办理好房屋他权证等。建行陕西分行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才办理好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人保证书》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6日的违约金,并自愿将利率调整到日息万分之五,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良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