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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潘秀勋与蒙绍韩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勋,蒙绍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228号原告:潘秀勋。委托代理人:蒙小兰。委托代理人:卢坚,广西卢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绍韩。原告潘秀勋与被告蒙绍韩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小兰、卢坚,被告蒙绍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勋诉称:原告自留地位于原告家前方池塘垄下。该地是在六十年代“三包四固定”时生产队就分给原告户使用。2009年下半年,被告用0.25亩的承包地换了原告0.25亩的自留地,互换后,被告蒙绍韩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互换的土地上建起了三间钢筋混凝土平房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多次向村委及上级部门反映,2015年3月10日,马山县调处办连同金钗镇政府及村委工作人员到场实地丈量被告蒙绍韩占用原告自留地面积,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蒙绍韩不配合调解工作,继续侵占原告的自留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土地互换合同无效,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原告潘秀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金钗镇司法所对潘秀勋、蒙绍韩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互换土地后,被告在互换的土地上建房的事实。被告蒙绍韩辩称:1、2009年下半年,被告用0.25亩的承包地换了原告0.2亩的自留地,互换后,被告已在互换的土地上建起了三间钢筋混凝土平房并居住至今,原告也在互换的土地上经营几年。换地时,原告一直在家,也知道被告换地是为了建房。如果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于2011年底之前起诉,原告到2016年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受到保护。2、2009年下半年,被告因建房用地需要,便与同屯的潘秀勋、蒙绍锋、蒙立恩、蒙立初等户协商,要求相互换地。其中,被告用自家1亩承包地与蒙绍锋户的0.9亩承包地互换,然后从换得0.9亩承包地中,用0.25亩与原告潘秀勋的0.2亩自留地互换,当时,蒙绍锋和原告潘秀勋均表示同意,并达成换地协议,之后,同屯蒙某、蒙立观(已故)亲自到现场,对互换的地块进行实地丈量。互换地块确定后,被告才用换来的土地建房居住至今,各户也按协议到互换的地块经营管理,说明原告已认可了本次土地互换,原告诉称被告强占其0.25自留地不是事实。被告建房时,原告一直在家,但都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不守信用,请求被告退回这0.25亩的自留地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绍韩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人蓝某、蒙某到庭作证的证言、金钗镇龙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村民蒙绍锋、蒙创、蓝某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给被告土地兑换字据、蒙绍锋的声明,证明争议地0.25亩原告潘秀勋于2009年下半年已同意换给被告蒙绍韩建房用地,建房时原告一直在家。经开庭质证,被告蒙绍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互换土地后被告在互换的土地上建房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潘秀勋于2009年下半年已同意互换土地给被告蒙绍韩作建房用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多次强行要求与原告进行土地互换建房,原告在不得以的情况下才同意互换土地,并不是协商好后才互换土地。本院认为,证人蓝某、蒙某到庭陈述了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互换土地的经过,金钗镇龙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蒙绍锋、蒙创、蓝某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给被告土地兑换字据、蒙绍锋的声明也证实了2009年下半年原告、被告互换土地的事实,原告对2009年下半年与被告互换土地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2009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互换土地事实的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秀勋与被告蒙绍韩同为马山县金钗镇龙塘村古农屯居民,2009年下半年,被告蒙绍韩与原告潘秀勋和同屯的蒙绍锋、蒙立恩、蒙立初等户口头协商相互交换土地后,被告蒙绍韩用位于古农屯池塘后边的一块1亩承包地与蒙绍锋户位于古农屯下塘(地名)的一块0.9亩承包地互换,然后从换得0.9亩承包地中又与潘秀勋、蒙立恩、蒙立初等户位于古农屯下塘的土地互换,其中被告用0.25亩的承包地与原告0.2亩自留地互换,两块互换地相距40米左右。之后,被告在换得的土地上建起了三间钢混结构平房和一间杂物房,并于2009年年底入住。原告也在换得的土地上经营种植农作物。2014年被告又将换给原告的承包地用水泥砖围栏给原告种植农作物。后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拆房还地,经马山县金钗镇司法所调解无果后,2016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退回其强占原告0.25亩自留地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与被告互换土地的事实,认为被告用互换的土地建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互换的土地无效,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与原告口头协商互换土地,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土地经营权互换协议,但事实上原、被告已经相互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且原告已在互换的土地上经营种植农作物,对于这一事实原告亦没有异议,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经营权互换协议,双方互换关系已成立。现因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反悔并以互换土地后被告在互换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双方土地经营权互换协议无效,要求被告退回已互换的土地,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是否违章建筑属于行政法规规范的范围,与本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转让协议无效的要件。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的土地经营权互换协议无效,双方返还各自的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秀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秀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