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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202号原告白某,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被告刘某,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原告白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8月22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在家抚养子女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自2006年,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无效,于2012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两个子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诉请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并未和好,亦未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刘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刘甲由被告抚养,因女孩较小,被告依法补偿原告抚养费;原、被告及家人建造的一栋位于余干县鹭鸶港乡舍头村118号的楼房(价值约10万元)原告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被告工资10万元,原告享有一半所有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1、我在外从事海运工作,为了原告生育子女及在家抚养子女,安心在家,我特地在县城租了房子居住,所有开支包括吃用全部由我负担。由于我在船上工作,船在海上手机常没有信号,只要有信号就会打电话虚寒问暖。2、我从未迷恋赌博,我的工作也不允许我整天赌博。3我们夫妻俩感情很好,很少拌嘴,也从未有过肢体冲突。4、由于我的工作在船上而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并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且现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取得了良好沟通。5、因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关系及合格诉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刘乙、刘甲的户口簿,证明系原、被告婚生子女关系;4、(2015)干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22日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于2001年2月10日生育男孩刘甲,于2006年10月28日生育女孩刘乙,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结婚时间长,夫妻之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一些矛盾,通过双方沟通是可以化解的,原告虽曾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或不曾联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白某和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旺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