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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赵春荣等服务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赵春荣,邢国栋,李长利,许传环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1334号原告: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823号。法定代表人:陈雅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志,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赵春荣,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淼,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国栋,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淼,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利,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淼,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传环,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于淼,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坡大酒店”)诉被告赵春荣、邢国栋、李长利、许传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赵春荣、邢国栋、李长利、许传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民终25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隆坡大酒店诉称:2013年9月6日,上海信达立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赵春荣等、邢国栋、李长利、许传环(乙方)以及吉隆坡大酒店(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自2013年6月16日起,吉隆坡大酒店15层至17层的物业管理费、采暖费由乙方向丙方支付,18层的租金由乙方向丙方收取,与甲方无关。”现赵春荣等四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履行前述合同义务,已经侵害了吉隆坡大酒店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春荣等四人立即向吉隆坡大酒店给付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15层-17层物业管理费1,072,500.00元及利息;2、赵春荣等四人立即向吉隆坡大酒店给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15层-17层供暖费410,875.08元及利息;3、赵春荣立即向吉隆坡大酒店给付2014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18层物业费及供暖费230,000.00元;4、赵春荣等四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庭审中吉隆坡大酒店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放弃,同时将前三项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1、邢国栋、李长利、许传环各自分别承担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15-17层物业费421,666.67元,共计1,265,000.00元;2、邢国栋、李长利、许传环各自分别承担2013年-2015年期间15-17层供暖费136,958.36元,共计410,875.08元;3、赵春荣承担供暖费68,479.18元、2014年12月11日-2015年5月11日期间18层物业费91,666.67元,共计160,145.85元。本院认为:赵春荣、邢国栋、李长利、许传环系分别与吉隆坡大酒店形成了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吉隆坡大酒店在本案中同时向上述四人主张权利,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定条件,其应向赵春荣、邢国栋、李长钊、许传环分别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92.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人民陪审员  侯丽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