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长利与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利,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648号原告马长利,滨州市河务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538号锦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720549301。法定代表人姜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常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长利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常辉、李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利诉称,原告马长利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合同(合同编号00Xxx35),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879元;被告分五次还清上述借款,即自2010年起每年偿还欠款总额的20%为当年应还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原告不得要求提前还款,否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均须支付给对方当年应还款项总额的20%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00元,2015年10月26日偿还2800元。被告长期拖欠应还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压力和实际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8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违约金71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中包含原来计算的利息879元,虽合同中有计算利息的约定,但该879元再计算利息属于计复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100元时,原告签字认可的收条注明:“该笔借款在付清本金前不再结计利息”。因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均不符合约定。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日向原告马长利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2009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合同》,约定:乙方拖欠甲方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本息30879元作为乙方的合同欠款额;乙方每年按合同欠款额的20%归还甲方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还款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至20日,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日;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第一次以当次应还本金为基数,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第二次以当次应还本金为基数,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余款以此类推;甲方不得要求提前还款;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当年还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2年9���2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元,被告在收款收据上注明“2012年9月28日偿还本金叁仟壹佰元正,¥3100.00。”原告在被告制作的格式化收到条上签字并捺手印,该收到条日期的下方注明“自参加现金兑付后,此债务凭证在全部偿清前不再结计利息。”2015年10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元,被告在收款收据上注明“2015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贰仟捌佰元正,¥2800.00。”原告在被告制作的格式化收到条上签字并捺手印。也即,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元,余款24979元一直未还,也未支付过利息及违约金。经查,2009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为2.25%,二年期为2.79%,三年期为3.33%,五年期及五年以上为3.60%。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应偿还原告本金6175.80元、利息(6175.80元*2.25%*1.1*1)152.85元,合计6328.65元;2011年1月1日应偿还本金6175.80元、利息(6175.80元*2.79%*1.1*2)379.07元,合计6554.87元;2012年1月1日应偿还本金6175.80元、利息(6175.80元*3.33%*1.1*3)678.66元,合计6854.46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归还本金3100元,应付利息(3100元*3.33%*1.1/360*1347天)424.88元,至2013年1月1日应偿还本金3075.80元、利息(3075.80元*3.33%*1.1*4)450.67元,合计3951.35元;2014年1月1日应偿还本金6175.80元、利息(6175.80元*3.60%*1.1*5)1222.81元,合计7398.6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6328.65元+6554.87元+6854.46元+3951.35元+7398.61)*20%]6217.59元。另外,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元,应按三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424.88元;剩余借款本金27779元按五年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应支���利息为(27779元*3.60%*1.1/360*2455天)7501.72元,两项利息合计7926.60元。综上,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979元、利息7926.60元,应支付违约金6217.59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提交借款单各一份、收到条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将所借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自愿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作为以后欠款额的本金,因前期利息与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并未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适用的时间不明确,按照公平原则,以及银行存款计息的规则,应视为双方约定按合同签订时(即2009年1月1日)的利率为适用标准。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所有拖欠的到期借款利息均应按照最长期限利率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及以上定期存款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3.96%)计算利息。至于被告辩称不应支付所谓的复利问题,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等规定,我国对民间借贷复利的计收采取了有条件的予以承认的态度,也即只要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借款情况,通过计算结果,符合上述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称“原告在其签字认可的收据上承诺,该笔借款在付清本金前不再结计利息,因此原告要求的对上述借款收取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对此辩解意见不予认可。首先,涉案“收到条”系被告制作的格式化收据,在该收到条的下方打印了“自参加现金兑付后,此债务凭证在全部偿清前不再结计利息”字样,视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当事人对此条款的解释出现歧义时,应当作出对出具方不利的解释;其次,根据字面意思解释,“结计”利息应当指的是结算、计算利息的意思,与“支付”或者“偿还”利息的意思显然不同;再其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被告违约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情况下,不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对原告来讲显失公平,且对被告的违约背信行为起到了��励作用,法律不应对此作出肯定评价。实际上,根据文意解释规则,应解释为债权人在本次得到现金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后,至借款期限届满全部偿还本金期间,双方不再结算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全部届满后,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外,亦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马长利借款本金2497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7926.6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49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96%计算);二、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马长利支付违约金6217.59元;三、驳回原告马长利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由原告马长利负担49元,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马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