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安秀娟诉被告刘亮、宛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秀娟,刘亮,宛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23号原告:安秀娟,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被告:刘亮,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复兴镇。被告:宛景,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黄梅县下新镇。原告安秀娟诉被告刘亮、宛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宛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秀娟诉称:2015年6月3日,刘亮、宛景向安秀娟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安秀娟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在二人均无法联系。故起诉请求判令刘亮、宛景共同偿还安秀娟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刘亮、宛景负担。刘亮、宛景未提出答辩。安秀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刘亮、宛景向安秀娟借款40000元的事实。刘亮、宛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安秀娟所举借条证明了刘亮、宛景所欠安秀娟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刘亮、宛景向安秀娟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安秀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用于苹果店资金周转壹个月借款人刘亮宛景2015年6月3日”。到期后,刘亮、宛景一直未偿还借款,致安秀娟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刘亮、宛景向安秀娟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刘亮、宛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安秀娟要求刘亮、宛景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视为无息借贷,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刘亮、宛景未偿还借款,给安秀娟造成了损失,安秀娟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亮、宛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安秀娟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亮、宛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审 判 员 周玉峰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