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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郑广月与刘海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广月,刘海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472号原告郑广月,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兵,居民。原告郑广月诉被告刘海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月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广月诉称,潘恩洪、赵友萍夫妻向我借款345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到2015年12月23日,由被告刘海兵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现诉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45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承担代理费2000元。被告刘海兵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潘恩洪、赵友萍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条据载明:“今借到郑广月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月利率2%,逾期不还,借款人及担保人除承担借款本息外,另自愿承担出借人因索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差旅费、诉讼费、邮寄费、文印费计律师费用等)”。被告刘海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及被告在借条出具后,未向原告偿还该款。原告为本案起诉,委托响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盛光参与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原告利息部分明确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兵为潘恩洪、赵友萍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潘恩洪、赵友萍及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原告在主债务人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保证范围包括代理费,故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广月借款人民币34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代理费2000元。被告刘海兵在偿还该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刘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翠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