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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海功、董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功,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功,男,汉族,住胶州市,。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女,汉族,住胶州市,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袁学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功、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功、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学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初的一天,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找张海功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海功通过电话告诉董某某毒品存放地点,董某某在胶州市其与张海功共同居住的出租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约0.2克冰毒。2、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海功、董某某在胶州市出租屋内向张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甲基苯丙胺。3、2015年9月20日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董某某在胶州市其与张海功共同居住的出租屋内将张海功事先分装好的两包冰毒中的一包约0.3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4、2015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海功、董某某在胶州市出租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5、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海功在胶州市加油站附近卖给王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6、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海功从侯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约10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功、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张海功在有期徒刑八至十年之间、对董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海功对指控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王某某的事实无异议,对侯某某一笔辩解称该笔不应定贩卖。被告人董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其没参与,当时其在做饭,对交易不知情。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董某某第二笔贩毒的证据不充分,董某某贩毒次数应认定为3次。2、在共同犯罪中董某某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董某某归案后有自首情节。4、董某某家庭情况复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求对情节品罪上。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初的一天,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董某某后,到董某某在胶州市的租住处,找董某某购买毒品。董某某按张海功的指示在屋内找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贩卖约0.2克。2、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到董某某在胶州市的租住处购买毒品,在场的被告人张海功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包冰毒。3、2015年9月至10月份的一天中午,张某某到被告人董某某在胶州市的租住处购买冰毒,被告人董某某从张海功此前分装好的两包冰毒中拿出一包(约0.3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4、2015年11月的一天中午,张某某到被告人董某某在胶州市的租住处购买冰毒,被告人董某某将一小包冰毒(约0.3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5、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海功在胶州市加油站附近卖给王某某约0.3克冰毒。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知道董某某吸食冰毒后就找董某某联系购买冰毒以及其四次到董某某租住处购买冰毒时的交易经过。该证言还证实其先后认识董某某、张海功的事实及其所知道的董、张二人的关系。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材料,证实其与张海功的关系、张某某四次到其家购买冰毒的经过以及其中有三次是其亲手将冰毒交予张某某的事实。3、被告人张海功供述材料,证实其与董某某的关系、二人一起四次贩卖冰毒给张某某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海功供述,证实张海功贩卖冰毒给王某某一笔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为合法有效证据,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6、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海功从侯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约10克冰毒。同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侯某某后在侯某某的带领下将有贩卖毒品嫌疑的张海功抓获,同时将有吸毒嫌疑的董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董某某主动供述了其与张海功四次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的事实。张海功被抓获时该10克冰毒中一部分被扣押,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2、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张海功从其处购买10克冰毒的经过;被告人张海功供述证实该10克冰毒的购买原因、交易经过;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该笔中侯某某、张海功所提到毒资中部分毒资的流动情况。3、胶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4、被告人张海功供述、胶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胶州市公安局胶东派出所情况说明、青岛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张海功被扣押毒品的成分。5、本院(2011)胶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北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海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定罪处刑情况及刑罚执行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为合法有效证据,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所以人况料问题和证据容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海功所提指控的第六笔其只是购买、不构成贩卖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张海功对其所持毒品有贩卖行为,故该笔应认定为贩卖。该笔10克中有部分尚未卖出,对该部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第二笔其没有参与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笔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证实其系找董某某联系购毒,每次也是到董某某的租住处购买冰毒。对其都是到董某某租住处购毒的情节被告人董某某、张海功也均予以供认。既然如此,那么本笔中张某某前来购毒时虽然张海功也在场并由张海功交付了毒品,但张海功的该行为并未超出董某某的犯意范围,被告人董某某仍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董某某参与的四笔中,其虽不是毒品的拥有者、不直接占有毒资,但其积极参与诸如毒品的给付、毒资的索要等犯罪过程,行为已经超出了简单的传递和联络,故其所起作用只是相对小于张海功而已,认定其为从犯的理由不充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功、董某某或单独、或伙同一起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海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首,参照其犯罪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海功归案后能坦白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自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傅增光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