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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3年1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玉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宜良县北古城镇家中吃午饭时喝酒,同日下午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6mg/100ml)驾驶云AQ88**号车从家中出发由小狗公路绕行前往宜良县城,14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车行至宜良县小狗公路K4+4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 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