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谢发钊与被上诉人张伟椿、杨希勇、白华兰、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谢发钊,张伟椿,杨希勇,白华兰,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负责人薛成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发钊,男,生于1962年1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梓潼庙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椿(曾用名张超),男,生于1991年4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韩建平,平昌县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希勇,男,生于1982年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华兰,女,生于1980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晏阳初大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进,该公司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惠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谢发钊与被上诉人张伟椿、杨希勇、白华兰、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谢发钊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川Y576**号轻型自卸车系谢发钊所有和驾驶的;川Y164**号货车系白华兰所有,白华兰又聘请杨希勇为驾驶员,驾驶该车辆。2014年7月16日17时许,原告驾驶号牌为川YE84**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枣儿垭向化成方向2公里100米处时,在超越谢发钊所有和驾驶的川Y576**号轻型自卸车时,与对向驶来的白华兰所有由杨希勇驾驶的川Y164**号车前保险杆相刮擦倒地后,被川Y576**号车左后轮扎伤,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被转往成都现代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额颞胞挫裂伤;3、颅中窝骨折并胞积液耳鼻漏;4、右上颌窦壁、右颧弓骨折;5、右额颞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6、右肘部前壁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右臂臂丛神经损伤;7、右肘关节开放损伤;8、右上臂、肘部、前壁大面积皮肤软组织脱套伤;9、右尺骨冠突开放骨折;10、右腕关节、右手掌挤压伤;11、右第五掌骨骨折;1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32天,2014年8月18日出院,2014年回家续治至今。由于原告从巴中中心医院转院到成都现代医院的转院发票遗失,2015年1月22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转院费约5000元发票遗失”。2014年7月26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分局交警大队出具巴公交认字第201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伟椿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发钊、杨希勇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1日,巴中市巴州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张伟椿、谢发钊、杨希勇达成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认定张伟椿医药费115201元,后续医药费31000元,共计医药费146201元,由张伟椿终结承担50%的责任即63100.5元,谢发钊车辆所属保险公司承担41550.5元,杨希勇车辆所属保险公司赔偿41505.5元;残疾赔偿金277363.2元,由谢发钊车辆所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杨希勇车辆所属保险公司赔偿124340.8元;误工费、护理费、收拾补助费,鉴定费289210元,张伟椿自行承担144605元,谢发钊承担72302.5元,杨希勇车辆所属保险公司赔偿72302.5元。尔后以财产保险公司为甲方,以谢发钊为乙方,以张伟椿为丙方签订了《保险理赔赔付协议》:财产保险公司在川YS7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椿医药费1万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9万元,乙方、丙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财产保险公司并已经支付张伟椿各项损失10万元。张伟椿药费及其他费用开支情况:1、截止2014年11月21日原告用去医药费115201元(由于原告部分医药发票遗失,在调解协议中予以确认);2、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院外用药3652.7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上海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24597.4元,用去住宿费3600元,车费275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又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26883.38元,住宿费5400元,差旅费1794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2014年10月28日,经原告申请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伟椿的伤残成都评定为一个5级和一个10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31000元;3、务工时限为:①、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是前一天;②、鉴定后定期检查、继续对症治疗康复、神经修复和二期手术的务工时间为180日;4、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5、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①、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是前一天;②、本次鉴定后的护理期限为生存长期护理,具体年限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9月14日,经原被告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4日,该所出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伟椿右上肢单瘫属5级伤残;颅脑损失属10级伤残。2、目前伤后1年抗癫痫药物治疗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800元-9600元,余无明显的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3、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4、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同时查明:谢发钊所有的事故车辆川Y576**号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杨希勇驾驶的川Y164**号车以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5月16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还查明:明正司法鉴定所用去鉴定费3100元(原告垫支),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用去鉴定费3700元(平安保险垫支)。还查明:2011年1月14日,以四川省巴中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张超为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巴中市蓝湾国际D4幢Z1-7-2号住房一套,2013年6月入住;张伟椿在平昌县鸿发家具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基本工资为每月3200元。原告张伟椿父亲张全明生于1962年5月5日,母亲喻能华生于1965年8月15日。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发钊、杨希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原告张伟椿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1、原、被告责任比例问题: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分局交警大队出具巴公交认字第201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张伟椿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发钊、杨希勇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2、对巴中市巴州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如何认定的问题:该调解协议只有原告张伟椿、被告谢发钊、杨希勇参加,被告白华兰、顺达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未参加,未参加的被告至今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不服,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部分有变化,原告不认可该协议要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3、川Y576**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应当依法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谢发钊赔偿。川Y164**号车系被告白华兰所有,杨希勇系白华兰聘请的驾驶人员,杨希勇在完成雇主白华兰所指派的工作者致原告受伤,雇主白华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Y164**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应当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予以赔偿。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⑴原告的医药费认定问题:原告截止2015年10月14日第二次鉴定前的医药费118853.7元,2015年10月1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虽出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伟椿目前伤后1年抗癫痫药物治疗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800元-9600元,余无明显的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但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21日,在上海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共用去医药费51480.78元,该治疗费用虽超过了鉴定的金额,但实际用于治疗原告的损伤,其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为170334.48元。该费用首先在谢发钊所有的事故车辆川Y576**号车和白华兰所有的川Y164**号车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部分150334.48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张伟椿自己承担50%的责任即75167.24元,由谢发钊赔偿25%即:37583.62元(75167.24元X50%);下余37583.62元扣除10%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自费药3758.36元由被告白华兰赔偿,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33825.2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川Y164**号车的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⑵原告张伟椿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原告张伟椿2011年在巴中城内购买住房,2013年6月入住,且在平昌县鸿发家具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虽出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上肢单瘫属5级伤残;颅脑损失属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即为:24381元X20年X61%=297448.2元。该费用按比例承担。⑶误工费:原告张伟椿在2013年的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故其误工费按每天106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02天,加上两次到上海静安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路途的误工时限共计127天,误工费为:13462元,该费用按比例承担。⑷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53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060元,该费用按比例承担。⑸营养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53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060元,该费用按比例承担。⑹护理费:张伟椿受伤住院、两次外出治疗以及路途时限为12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5元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795元;原告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按照30%的比例计算20年即为:186150元(85元X7300天X30%),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196945元,该费用按比例承担。⑺差旅费、交通费:原告张伟椿受伤后外出就医已经开支的差旅费135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巴中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为14544元,该费用按比例承担。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1万元为宜,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由谢发钊赔偿5000元。⑼原告张伟椿的损伤虽经鉴定为5级伤残,但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未提供其父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⑽本案鉴定费6800元(其中原告垫支31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支3700元),由原告按比例承担3400元(含已经支付3100元),由被告谢发钊承担1700元,被告白华兰承担1700元。5、由于张伟椿、谢发钊和财产保险公司达成了《保险理赔赔付协议》,该协议只针对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中约定在10万元赔偿款,原告自愿放弃的200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川Y576**号车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由谢发钊个人承担。6、原告主张了摩托车修理费,由于摩托车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其修理费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伟椿医药费170334.48元、伤残赔偿金297448.2元、误工费13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060元、护理费196945元、差旅费14544元,合计694853.68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57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实际为120000元,原告主动放弃20000元,且已实际支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在川Y164**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000元,下余459853.68元(694853.68元-235000元),由谢发钊承担142211.54元〔医药费37583.62元+(459853.68元-37583.62元-3758.36)X2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在川Y164**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627.92元(459853.68元-37583.62-3758.36元)X25%〕,白华兰承担医药费3758.36元,由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由原告张伟椿自己承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在川Y164**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谢发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本案鉴定费6800元(其中原告垫支31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支3700元),由原告承担3400元,由被告谢发钊承担1700元,被告白华兰承担1700元,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给付义务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220927.92元;谢发钊赔偿原告148911.54元;白华兰赔偿原告5458.36元,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谢发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张伟椿的护理期限为20年明显过高。2、原审法院将丢失的部分医药发票予以确认,违背客观事实。3、自费药扣减不合理。上诉人谢发钊的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张伟椿故意扩大制造的损失一审还依法进行确认,这是错误的。2014年11月2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确认后期医疗费31000元,也就明确界定了以后对伤情恢复阶段或治疗的费用进行终结。2015年10月1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又确认了后续治疗费为人民不4800-9600元,再次终结治疗费的数额,两次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可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21日又分别在上海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共用去医疗费51480.78元及花费差旅费、住宿费等上万元,这些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张伟椿承担。另外一审在计算上诉人赔偿的金额上有错误。2、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12万元,被上诉人张伟椿自愿放弃2万元,应在上诉人赔偿总额中减去2万元。3、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伟椿及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经实际履行,达成的协议是自愿、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张伟椿再次起诉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伟椿、顺达物流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希勇、白华兰、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谢发钊二审中举出其已垫支上诉人张伟椿医药费用5000元收据一份,上诉人张伟椿予以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张伟椿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枣儿垭向化成方向2公里100米处时,在超越谢发钊所有和驾驶的川Y576**号车时,与对向驶来的白华兰所有由杨希勇驾驶的川Y164**号车前保险杆相刮擦倒地后,被川Y576**号车左后轮扎伤,造成车辆受损、张伟椿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伟椿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发钊、杨希勇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1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虽出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伟椿目前伤后1年抗癫痫药物治疗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800元-9600元,余无明显的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但被上诉人张伟椿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21日,在上海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共用去医药费51480.78元,该治疗费用虽超过了鉴定的金额,但实际用于治疗原告的损伤,其治疗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张伟椿的护理期限为20年明显过高,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伟椿从巴中市中心医院转往成都现代医院转院费用发票虽然丢失,但结合(2014)巴州人调字第098号《巴中市巴州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能确认转院费用产生这一客观事实,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将丢失的部分医药发票予以确认违背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财产保险公司为甲方,以谢发钊为乙方,以张伟椿为丙方签订了《保险理赔赔付协议》约定,财产保险公司在川YS7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伟椿医药费1万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9万元,乙方、丙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财产保险公司并已经支付张伟椿各项损失10万元。其中仅约定谢发钊、张伟椿不得就该次事故再次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上诉人谢发钊主张被上诉人张伟椿再次起诉其本人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协议只针对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中约定在10万元赔偿款,被上诉人张伟椿自愿放弃20000元,故该20000元应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三条,撤销第二条、第四条。二、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在川Y164**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伟椿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上诉人谢发钊赔偿上诉人张伟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与上诉人谢发钊垫支的医药费5000元相抵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负担5500元,由上诉人谢发钊负担5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