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通达支行与孟凡军、孟令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通达支行,孟凡军,孟令臣,杨南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490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通达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中段。代表人孟冬,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宗剑,该行职工。被告孟凡军,居民。被告孟令臣,居民。被告杨南南,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通达支行(以下简称通达支行)与被告孟凡军、孟令臣、杨南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军、孟令臣、杨南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支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孟凡军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新还旧贷款18.2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并由被告孟令臣、杨南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孟凡军、孟令臣、杨南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通达支行与被告孟凡军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通达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43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通达支行向被告孟凡军提供借款1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均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利息均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通达支行与被告孟令臣、杨南南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通达支行)保字(2014)年第9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孟令臣、杨南南同意为被告孟凡军担保借新还旧贷款19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孟凡军支付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利率为月息11.5‰。被告孟凡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通达支行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同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截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2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9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被告孟凡军、孟令臣、杨南南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通达支行与被告孟凡军、孟令臣、杨南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孟凡军、孟令臣、杨南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孟凡军借款19万元。被告孟凡军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孟令臣、杨南南作为《保证合同》中债务人孟凡军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通达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8.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1.5‰上浮50%即17.25‰分段计算)。二、被告孟令臣、杨南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令臣、杨南南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孟凡军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