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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绰号“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2日时12许,被告人黎某伙同同案人李新建(已判决)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工业品市场“康安门诊部”,由李新建负责撬车,黎某负责望风接应,将被害人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新艺牌电动车盗走。涉案被盗车辆价值2520元。2、2014年9月14日时13许,被告人黎某伙同同案人李新建(已判决)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南环综合市场基隆基督教会门前,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涉案被盗车辆价值2140元。3、2014年9月16日时13许,被告人黎某伙同同案人李新建(已判决)、陈康权(另案处理)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祥和北一巷28号门前,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谭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无车牌号豪爵牌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涉案被盗车辆无法进行价值评估。4、2014年9月19日时23许,被告人黎某伙同同案人李新建(已判决)、陈康权(另案处理)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柳江柳银村镇银行门前,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银白色豪豹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涉案被盗车辆价值5040元。5、2014年9月20日时23许,被告人黎某伙同同案人李新建(已判决)、陈康权(另案处理)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航岭路兴丰小苑门前农业银行与鲜牛杂店门前,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韦某均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涉案被盗车辆价值3778元。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同案人李新建驾驶被盗车辆桂M×××××的银白色豪豹牌二轮摩托车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下屯市场被公安人员查获。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破案后,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综上,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盗窃5起,涉案价值为134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478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彩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