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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初传秀与董希梅、董小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希梅,董小梅,董红梅,耿芬,初传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希梅。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梅。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红梅。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芬。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蓓,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传秀。委托代理人赵亚飞,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希梅、董小梅、董红梅、耿芬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5日,初传秀之子高有志受周洪花夫妇雇佣驾车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8月21日上午,初传秀与翟玉珍、李爱凤等人来到周洪花的婆婆夏英兰经营的木材场索要赔偿,并阻拦货车通行。夏英兰的三个女儿董希梅、董小梅、董红梅,及耿芬先后闻讯赶来,双方先是发生言语争执,后发生相互撕扯,其间董希梅踢了翟玉珍一脚,在民警处理过程中,耿芬又打了李爱凤一耳光。次日,博兴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希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初传秀当日入住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检查结果:头颅无畸形、枕部有3×3cm皮肤挫伤;腰椎生理曲度正常、L5棘突左侧压痛,腰椎活动可、四肢活动好;腰椎CT未见骨折征象。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软组织挫伤。初传秀支付医疗费7856.54元。2014年9月16日,经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初传秀所受损伤为钝器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冲突发生的起因系初传秀之子高有志受周洪花夫妇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相关的赔偿未予处理,初传秀及其亲属应与周洪花进行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其带领多人到周洪花的婆婆夏英兰经营的门店去阻拦货车,扰乱正常的经营活动,是造成涉案冲突发生的原因之一;董希梅在初传秀等人扰乱其母的正常经营活动之后,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予以制止,反而与对方进行争吵、撕打以及踢对方等行为,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并致对方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小梅、董红梅、耿芬未冷静处理双方的矛盾,未予以及时制止,反而参与其中进行撕打,具有一定过错,与董希梅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冲突发生的起因、经过,双方的行为及损害后果,酌定由董希梅、董小梅、董红梅、耿芬对初传秀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初传秀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7856.54元,根据初传秀的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720.54元(80.06元/天×9天×1人),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因初传秀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酌情支持100元。初传秀以上损失合计8947.08元,由董希梅、董小梅、董红梅、耿芬按60%的比例赔偿初传秀536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希梅、董小梅、董红梅、耿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初传秀各项损失5368.25元,董希梅、董小梅、董红梅、耿芬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初传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初传秀负担136元,由董希梅、董小梅、董红梅、耿芬负担50元。宣判后,董希梅、董小梅、董红梅、耿芬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四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涉案纠纷的主体为上诉人董希梅与翟玉珍,以及上诉人耿芬与李爱凤。被上诉人带领多人到董希梅父母处阻拦货车扰乱经营,但上诉人所举证人证言证实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肢体接触,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2.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对上诉人与翟玉珍发生争执的处罚,与被上诉人受伤案件无关。该证据亦能证实发生争执的人员不包括被上诉人,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自己受伤的可能性。3.博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笔录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打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四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初传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四上诉人是否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健康权的行为。在博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就本次冲突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董希梅称纠纷发生前“她们三人拦着货车不让装货”,上诉人董红梅称“当时对方有五六名妇女”,上诉人耿芬称“这时门口来了五、六个人”,应当认定与上诉人发生冲突的相对方不止翟玉珍、刘爱凤两人。结合被上诉人初传秀于冲突当日受伤住院,上诉人自认本次冲突系因初传秀之子死亡引起,初传秀被博兴县公安局在同一案件中传唤并进行人体损伤检验等事实,应当认定初传秀系本次冲突的当事人之一。在无证据证实初传秀的受伤系自伤、伪诈伤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初传秀受伤与四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希梅、董小梅、董红梅、耿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