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0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全寿与杜逢舟、姚珊、陈二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寿,杜逢舟,姚珊,陈二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03163号原告王全寿,男,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杜逢舟(又名杜有),男,汉族,住五原县。被告姚珊,女,汉族,住五原县。被告陈二庄,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王全寿诉被告杜逢舟、姚珊、陈二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寿及被告陈二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逢舟、姚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杜逢舟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陈二庄为担保人,双方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未付,后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分从2014年3月8日起顺延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杜逢舟、姚珊未到庭答辩。被告陈二庄辩称,原告诉请全对的,我是担保人,被告杜逢舟、姚珊没有给原告还过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杜逢舟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陈二庄为担保人,三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后被告杜逢舟、姚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分从2014年3月8日起顺延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随时要求三被告还款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属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二庄作为担保人,对于被告杜逢舟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由于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杜逢舟与姚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姚珊有共同还款的责任。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逢舟、姚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全寿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8日起顺延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二庄承担上述给付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三、保证人陈二庄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债务人杜逢舟、姚珊追偿。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杜逢舟、姚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平原人民陪审员 魏春雷人民陪审员 李 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