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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龙群战与罗志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群战,罗志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龙群战,男,壮族,农行职工。被执行人罗志京,男,壮族,××。申请执行人龙群战与被执行人罗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凤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龙群战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在履行中,本院作出(2014)凤法执字第30号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不再履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龙群战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恢9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罗志京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人借款84599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1169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对本院在(2016)桂1223执44号案中扣留的被执行人罗志京的住房公积金收入62000元参与分配。经协商,两案申请人达成协议:在本院扣留的被执行人罗志京的住房公积金收入62000元中,(2016)桂1223执44号申请人龙河受偿24000元,(2016)桂1223执恢9号申请人龙群战受偿38000元。此外,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以及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暂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执恢9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邦权审判员  黄升开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忠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