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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4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丙,男,1990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大渡河路路口等待红绿灯时,执勤民警张某甲上前欲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张某丙为逃避处罚发动两轮摩托车并将民警张某甲带倒在地,致民警受伤。经司法鉴定,民警张某甲因外伤致右胫骨及腓骨远端骨折和右踝骨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张某丙被增援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四中队派勤表,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民警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