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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姚来根、王友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姚来根,王友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6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27号。负责人:叶晓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江,该公司员工。被告:姚来根,农民。被告:王友元,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以下简称“桐城农行”)诉被告姚来根、王友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农行委托代理人盛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元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城农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应被告姚来根、王友元的申请,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34020120140057524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贷款方式是一般方式,额度为40000元。2、王友元提供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期限为1年。据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姚来根未偿还分文贷款本息,被告王友元也没有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姚来根立即清偿贷款本息44862(本金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为4862元),被告王友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来根未予答辩。被告王友元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34020120140057524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贷款方式是一般方式,额度为40000元。2、王友元提供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借款期限1年。双方对利息、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至起诉时,被告姚来根欠本金40000元,利息4862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本金4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年9%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本金40000元,约定逾期利率年11.7%计算),被告王友元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姚来根立即清偿欠款本息44862元,被告王友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桐城农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编号为34020120140057524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1份、姚来根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清单1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姚来根依据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来根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来根清偿欠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友元根据该合同约定为被告姚来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姚来根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有义务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友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来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486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计44862元。二、被告王友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姚来根、王友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友审 判 员  胡 伟人民陪审员  朱名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