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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魏某某、徐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徐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同年7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涛,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单伟,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徐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泌刑重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徐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涛、魏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旭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舰、上诉人徐涛及其辩护人单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7日15时,泌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反映:泌阳县铜山乡有庙会时,在铜山街路边发现朱某(另案处理)摆摊销售仿真枪,民警当场对朱某销售的数百支仿真枪予以扣押。经查,朱某销售的仿真枪是从魏某某处批发的。民警即对驻马店金三角小百货市场魏某某销售的仿真枪予以扣押。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魏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枪支中有三十一支仿真枪被鉴定为枪支。本案发回重审后,泌阳县公安局将涉案仿真枪送经河南省公安厅重新鉴定。2015年9月18日,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豫)公(刑)检(痕)字(2015)9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型号为P-1978D的三支仿真枪认定为枪支。魏某某所销售的枪支系从安徽省界首市光武镇徐涛处购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某某、徐涛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朱某、徐某的证言;3、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检(痕)字(2015)9号鉴定报告;4、辨认笔录;5、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从被告人徐涛处购买仿真枪支,经鉴定其中型号为P-1978D的三支仿真枪属于枪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魏某某、徐涛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判量刑重。辩护人刘海舰的辩护意见:1、魏某某从事玩具生意,其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人为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情形;2、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3、魏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另一被告人,其行为构成立功。4、原判量刑重,建议从宽处罚。上诉人徐涛的上诉理由: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单伟的辩护意见:鉴定为枪支的三支仿真枪不是徐涛卖给魏某某的。所���检的三支枪支的颜色、长度、特征与二人在侦查环节供述不一致,且魏某某当庭供述其有多种进货渠道,不能确定鉴定枪支系徐涛所售,徐涛行为不构成犯罪。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涛犯罪的事实不清,建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魏某某上诉提出其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上诉意见,经查,省市两级鉴定机构依据《枪支性能的检验方法》及公安部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等,作出型号为P-1978D的三支仿真枪为枪支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依法应予采信。故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刘海舰提出上诉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涛的到案并非魏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将其抓捕归案,魏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涛及其辩护人、以及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在上诉人魏某某处查扣并鉴定为枪支的三支仿真枪系徐涛卖给魏某某的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魏某某在侦查环节多次供述均供认侦查人员在其店铺中查扣的仿真枪均是从徐涛处购��,且强调型号为P-1978D的三支仿真枪也是从徐涛处购买,二人对最后一次买卖仿真枪的时间、总数量、价款的供述能够印证。徐涛庭审中虽辩解其卖给魏某某仿真枪的长度、颜色、规格与实际不符,但该辩解与其在侦查环节所供“其并不记得卖给魏某某仿真枪的具体型号,仅记得大部分是黑色的,有带支架的长枪、冲锋枪等”并不矛盾,故不能据此否定涉案的三支枪支是其卖给魏某某的。此外,魏某某庭审中辩解其也曾多次从他处进货,该辩解与其在侦查环节的多次稳定供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综上,足以认定涉案的三支枪支即为徐涛所售,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徐涛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桂东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瑞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