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廖桂容与赵荣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桂容,赵荣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1779号原告廖桂容,女,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扩,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1号楼10楼。负责人张朝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松淞,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桂容与被告赵荣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桂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成健、被告赵荣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松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桂容诉称,2015年10月16日11时05分许,被告赵荣扩驾驶浙Bx小型普通客车从“神龙汽车厂”出来往南北干道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与沿南北干道由黄土方向往西河方向行驶的由廖桂容驾驶的川Ax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廖桂容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赵荣扩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浙B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赵荣扩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6509.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荣扩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B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荣扩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792.3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浙Bx号车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诉请部分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1时05分许,被告赵荣扩驾驶自有的浙Bx小型普通客车从“神龙汽车厂”出来往南北干道行驶,当车行驶至龙泉驿区南北干道“神龙汽车厂”门口左转时,与沿南北干道由黄土方向往西河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廖桂容驾驶的川Ax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廖桂容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调查后认为,赵荣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赵荣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桂容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产生医疗费17352.07元,其中,被告赵荣扩垫付10792.3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原告自付1559.76元。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4-7,左侧5-7肋);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肺炎;5、左肾囊肿;6、便秘;7、慢性胃炎;8、睡眠障碍”。出院医嘱:“……2、休息壹个月……”。2016年2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廖桂容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产生鉴定费113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浙B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赵荣扩当庭一致确认本案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城镇标准证据当庭表示无异议;4、原告廖桂容的父母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其母蒋先秀,82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安置协议、居住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赵荣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赵荣扩所有的浙B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荣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352.07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赵荣扩一致认可的自费药扣除比例15%计算后,自费药金额为2602.81元,余额为14749.26元;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0元/天过高,参照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酌定为40元/天,原告住院33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320元(33天×40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660元(33天×20元);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过高,应予核减。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7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10元(70元×33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3885.8元(24381元×18年×10%);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8、原告廖桂容之母生活在农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77.5元(7110元×5年×10%÷2人);9、原告主张鉴定费113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1835.37元,扣除被告赵荣扩已垫付的10792.31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后,原告实际还应获赔56043.06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68102.56元(除自费药和鉴定费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此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63102.56元。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3732.81元(自费药和鉴定费),由被告赵荣扩承担。此款与被告赵荣扩已垫付的10792.31元品迭后,被告赵荣扩多支付了705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内品迭后径付被告赵荣扩。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廖桂容56043.06元,支付被告赵荣扩705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廖桂容56043.0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赵荣扩7059.5元;驳回原告廖桂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赵荣扩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