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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国和、杨慧、杨某、罗春明、杨四英与周竹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和,杨慧,杨某,罗春明,杨四英,周竹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杨国和(系死者罗志平之夫),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个体户,住樟树市。原告杨慧(系死者罗志平之长女),女,199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打工,住址同上。原告杨某(系死者罗志平之次女),女,200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国和,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杨某之父。原告罗春明(系死者罗志平之父),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农民,住樟树市。原告杨四英(系死者罗志平之母),女,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瑶,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竹根,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农民,住樟树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代表人金江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凡,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宿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男,该公司员工,住樟树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国和、杨慧、杨某、罗春明、杨四英(下称五原告)诉被告周竹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和、罗春明、杨四英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小勇,被告周竹根,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07月13日11时55分许,罗志平驾驶宜临3A***电动车由樟树市安居工程往仁和药业方向行驶,行至仁和路与药都南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周竹根驾驶的赣C15***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志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志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竹根负次要责任。罗志平受伤后在樟树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242712.20元,被告周竹根支付77212.20元。因无钱住院治疗,罗志平仍处于昏迷状态的情况下出院到家里治疗,花费医疗费7584.40元。2015年10月16日,罗志平在家中不治死亡。要求上列被告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41241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竹根辩称:1、五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实。五原告诉称:“罗志平因无钱住院治疗,在仍处昏迷状态的情况下出院到家治疗”不是事实。2015年7月13日罗志平受伤后我速打120急救,打122报案,并积极主动送罗志平到樟树市人民医院抢救,在医院抢救期间先后支付医疗费77212.20元,罗志平在医院治疗期间,医院曾多次给其家属发病危通知书,但其丈夫却袖手旁观,造成其医疗费猛增。2、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与事故责任划分不符。交警部门认定罗志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从农村进城做事的我也是此事故的受害者,要求我承担40%的责任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3、五原告计算的赔偿请求过高、不实。出院后在卫生所治疗的费用6475元没有正式发票,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过高;罗志平在重症监护室期间无需家人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计算时间太长,不合理;罗志平违反交通规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上,五原告要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志平死亡的各项损失412416元不实,请法院依法调处。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赣C15***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万元、死亡赔偿金项目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对于五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13日11时55分许,罗志平驾驶宜临3A***电动车由樟树市安居工程往仁和药业方向行驶,行至仁和路与药都南大道交叉路口处,从仁和路东侧的直行车道左转弯时(一手骑车一手打着一把遮阳伞,转弯时监控录像显示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与被告周竹根驾驶的赣C15***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志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志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竹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志平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09月09日出院,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242712.20元。同日,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诊断:Ⅰ、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右侧额叶及左侧基底节多发性脑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乳突及额骨骨折并颅内积气;5、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Ⅱ、右侧肾上腺挫伤。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时医嘱:1、患者自动出院;2、建议有条件继续治疗。同年09月13日,在樟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1109.40元。同年10月16日,罗志平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竹根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77212.20元。另查明,死者罗志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73年09月08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江西仁和制药有限公司员工,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杨国和、杨慧、杨某、罗春明、杨四英依次系死者罗志平的丈夫、长女、次女、父亲、母亲;原告杨慧生于1996年07月03日、原告杨某生于2008年04月29日、原告罗春明生于1945年02月16日、原告杨四英生于1950年10月14日,以上被扶养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罗春明、杨四英共生育子女三人;赣C15***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周竹根,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赣C15***货车的行驶证、被告周竹根的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樟树市张家山街道薛溪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劳动合同及交易明细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死者罗志平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周竹根负次要责任。故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死者罗志平与被告周竹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罗志平驾驶电动车左转弯,一手驾车、一手打伞并闯红灯,是造成罗志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主要原因,在该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较大,故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为:死者罗志平承担80%、被告周竹根承担20%。死者罗志平系五原告的近亲属;被告周竹根系赣C15***货车的车主,被告周竹根为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此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周竹根按责20%再行赔偿。五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五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五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有发票的费用为243821.60元,无医疗费发票的6475元不予支持,故确认医疗费为24382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8天=1160元;3、营养费为20元/天58天=1160元;4、误工费为100元/天93天=9300元;5、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标准25931元/年÷12个月÷30天/月)93天=6696元;6、死亡赔偿金为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7、丧葬费为23649.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死者罗志平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依法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227.67元(其中杨某为72984.44元、罗春明为43003.28元、杨四英为68239.95元);10、交通费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国和、杨慧、杨某、罗春明、杨四英因其近亲属罗志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3821.60元、住院费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6696元、死亡赔偿金670407.67元(含被扶养人杨某为72984.44元、罗春明为43003.28元、杨四英为68239.95元)、丧葬费236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964994.77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由被告周竹根赔偿168998.95元;综上,原告杨国和、杨慧、杨某、罗春明、杨四英共应获得赔偿款288998.95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77212.20元,还应获得211786.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应赔偿12万元;被告周竹根赔偿168998.9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7212.20元,还应赔偿91786.75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国和、杨慧、杨某、罗春明、杨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486元,由原告杨国和、杨慧、杨某、罗春明、杨四英共同承担3642元,被告周竹根承担3884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         云         平审 判 员 杨                  妍代理审判员 尧豫楠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余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