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汕头市光明玻璃有限公司光明茶城分公司与李秋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光明玻璃有限公司光明茶城分公司,李秋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民初188号原告汕头市光明玻璃有限公司光明茶城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嵩山北路158号配套楼101号。负责人孙智腾。委托代理人邵宇力,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霞,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发,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汕头市光明玻璃有限公司光明茶城分公司诉被告李秋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丰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光明玻璃有限公司光明茶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宇力、郑晓霞、被告李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汕头市嵩山北路光明茶叶城编号为B1-01、B2-24、B3-24铺位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合共21,611元,同时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和租金的支付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铺位,并收取履约保证金及三个月租金。但被告自2015年9月18日起就拒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被告立即将承租的铺位交还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6,444元及其滞纳金(具体金额以被告实际归还铺位时间计);4.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64,833元归原告所有;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秋发当庭辩称:一、原告收取租金的起算时间不合理,应剔除装修时间,虽然合同里没有约定,但整个茶叶城的租户都是这样约定的。二、并非被告不付还租金,而是原告不向被告收取租金。庭审中被告表示,若双方无法协商达成调解意见,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汕头市嵩山北路光明茶叶城编号为B1-01、B2-24、B3-24铺位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每月租赁费合共21,611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必须向原告缴交履约保证金64,833元;租赁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在每季第三个月份18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三个月的租赁费;逾期缴交租赁费按租赁费总额加收5%的滞纳金,超过缴交期限五日的,按违反合同规定处理,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清退被告,被告所支付的租赁费及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等等。被告于合同签订日依约向原告缴交履约保证金64,833元及三个月租赁费64,833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铺位。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租金追缴告知书》,向被告催缴2015年10月至12月共三个月的租赁费和管理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致纠纷。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租金追缴告知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的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交还承租铺位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缴交租赁费应付滞纳金,属于违约金的类型之一,为损害补充性质的违约责任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汕头市光明玻璃有限公司光明茶城分公司与被告李秋发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李秋发返还原告汕头市光明玻璃有限公司光明茶城分公司位于汕头市嵩山北路光明茶叶城编号为B1-01、B2-24、B3-24铺位的租赁房屋;三、被告李秋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光明玻璃有限公司光明茶城分公司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本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每月21,611元计算的房屋租赁费及按该租赁费总额5%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李秋发已向原告汕头市光明玻璃有限公司光明茶城分公司缴交的履约保证金64,833元,原告汕头市光明玻璃有限公司光明茶城分公司不予退还被告李秋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保全费1,270元,合共诉讼费2,975元(原告汕头市光明玻璃有限公司光明茶城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秋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丰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毅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