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牟某某诉曾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曾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23号原告牟某甲,女,生于1972年,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青岗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朝良,系遂宁市射洪县青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男,生于1972年,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青岗镇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牟某甲与被告曾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甲诉称,1991年我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冬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生育一子曾某。1997年6月被告到青海务工至今未归家,双方分居生活长达18年。由于我们未办理结婚登记属非法同居,请求依法分割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牟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牟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牟某甲、曾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曾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身份及曾某甲的户籍已经以夫妻投靠迁至青海省;2.射洪县青岗镇人民政府民政福利办公室及射洪县青岗镇罗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原件1份,证明牟某甲、曾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3、证人覃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覃某某陈述与牟某甲、曾某甲系邻居,没有亲戚关系。牟某甲与曾某甲系调换亲,牟某甲的哥哥牟某乙娶了曾某甲的姐姐曾某乙。曾某甲在曾某几岁时就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来过。牟某甲与曾某甲当时因为年龄没到,就未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曾某甲外出后就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曾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收集了下列证据:短信记录1份,短信内容为原、被告之子曾某告知承办人其父曾某甲知道原告牟某甲起诉离婚,表示同意离婚,在承办人告知原告、被告属非法同居,只处理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时,表示愿意代被告曾某甲代管属被告曾某甲的财产。本院收集的证据,原告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朝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牟某甲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牟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牟某甲、曾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曾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射洪县青岗镇人民政府民政福利办公室及射洪县青岗镇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原件1份;证人覃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短信记录复印件1份计7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牟某甲与被告曾某甲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冬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生育一子曾某(现在外务工)。同居生活期间,未修建房屋及购买大型家用电器,仅购买了日常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债务。1997年6月被告曾某甲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家,亦未与原告牟某甲联系。2016年1月7日,原告牟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因被告曾某甲外出无地址,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公告向被告曾某甲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逾期,被告曾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牟某甲变更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牟某甲与被告曾某甲于1991年农历冬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曾某甲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在被告曾某甲达到法定婚姻年龄时,双方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故原告牟某甲与被告曾某甲属非法同居。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仅对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进行处理,但原告牟某甲与被告曾某甲之子曾某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故本案只处理原告牟某甲与被告曾某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对原告牟某甲要求依法分割与被告曾某甲同居期间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共同财产处理:除原告牟某甲已带走的衣物归其所有外,其余财产归被告曾某甲所有,在被告曾某甲下落不明期间,归其所有的财产由其子曾某代管;二、双方以各自名义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雨红人民陪审员 张德前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菊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