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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汤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侯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豫DUM1**号五菱宏光面包车行驶至叶县任店镇瓦店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毛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毛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查,汤某某当日中午曾饮酒,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经鉴定为137.05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豫DUM1**号五菱宏光面包车行驶至叶县任店镇瓦店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毛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05mg/100ml。另查明,被害人毛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的证言;4、乙醇检验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接待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悔罪并得到谅解,且根据鲁山县司法局社区调查报告,对被告人汤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向辉代理审判员  赵晨雁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傲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