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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53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好娥,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汉族,衡南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到本院后表示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经审查,原、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覃云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生下长子钟某甲,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自愿到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生下次子钟某丙,2011年12月3日生女儿钟某乙。婚后,由于被告长期不归家,还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和孩子也不尽任何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了原告的心。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目前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钟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三个小孩全部由被告抚养,原告给被告100000元小孩抚养费。被告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份相识并恋爱,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自愿到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育子女三人,2007年12月18日生儿子钟某甲,2010年6月1日生儿子钟某丙,2011年12月3日生女儿钟某乙,三个小孩现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影响。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03年相识恋爱,在自由恋爱近五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对彼此应有较为深入的了解,结婚也是经过双方慎重考虑的。原、被告自2003年相识至今已十二年有余,期间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婚后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其他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现象,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相互理解、互让互助、共同促进家庭和睦,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