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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建鹏与刘勇、周康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鹏,刘勇,周康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160号申请执行人陈建鹏,男。被执行人刘勇,男。被执行人周康胜,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5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陈建鹏与刘勇、周康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勇、周康胜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所欠陈建鹏租金46500元、利息7020元及以4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均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陈建鹏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该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陈建鹏发现被执行人刘勇、周康胜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郑学斌执行员  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