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长林与倪加乐、陈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林,倪加乐,陈宏,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909号原告:徐长林,居民。委托代理人: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加乐,居民。被告:陈宏,居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林,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长林与被告倪加乐、陈宏、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4日、2月4日、2月18日和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林,被告倪加乐、陈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周云的委托代理人吕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长林的委托代理人臧申秋参加了2016年1月4日、2月4日、2月18日庭审诉讼,原告徐长林的委托代理人翟爱华参加了2016年3月16日的庭审诉讼,被告倪加乐参加了2016年2月18日的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时,原告徐长林曾列孙明为本案被告,审理中,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明的起诉。原告徐长林诉称:2012年5月12日,倪加乐向徐长林出具欠条1份,欠徐长林306万元,周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倪加乐仅归还其中156万元,尚有15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陈宏与倪加乐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规定,该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徐长林多次向倪加乐等追索未果。为此,请求判令倪加乐、陈宏归还徐长林欠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暂主张18万元),周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加乐、陈宏共同辩称:1、倪加乐和陈宏个人与徐长林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倪加乐虽然出具有306万的欠条,但徐长林没有交付分文给倪加乐和陈宏;2、倪加乐出具欠条未经陈宏同意或告知陈宏,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倪加乐和周云是根据2012年5月9日《还款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5月12日代表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该代理行为已被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周云辩称:1、倪加乐与徐长林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合同无效。周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倪加乐出具给徐长林的是欠条不是借条,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周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周云系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徐长林系东台市汇源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7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润林商贸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日和2012年1月11日,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葛忱忠,因经营大酒店需要,分别立据向徐长林借款100万元、100万元和106万元,计306万元,上述借款徐长林系以江苏润林商贸有限公司(原东台市汇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给葛忱忠,后葛忱忠将其持有的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孙小明,孙小明担任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葛忱忠出走,徐长林、倪加乐等人成立特别董事会,接管并共同经营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5月9日,倪加乐、周云以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包括徐长林在内的其他债权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对原葛忱忠经营期间的债务经过审计确认后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并由倪加乐、周云作为酒店代表和各个债权人签订新的还款协议并出具新的欠条,债权人的原酒店借条交由倪加乐、周云收回;各位债权人保证全力支持倪加乐、周云继续经营原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并协助做好营销工作和酒店债务审计工作,以便于取得更大的经营利润用于偿还债务,任何情况下债权人都不得采取任何手段来阻止酒店的正常经营以及向酒店、倪加乐、周云追讨债务;甲方必须在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内,按时足额还清各期所还欠款数额,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逾期还款,必须征得乙方欠款人的同意,否则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给乙方作为补偿,双方签字后待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新的股东及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办妥后方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甲方持有的还款协议上补盖公章,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变更已办理工商备案登记手续。2012年5月12日,倪加乐收回原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忱忠出具给徐长林的3份借据(计306万元借款),并重新向徐长林出具欠条1份,被告周云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徐长林人民币叁佰零陆万元整,约定:2012年6月30日还款壹佰零陆万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壹佰万元,2013年底全部还清,此据。今欠人:倪加乐,担保人:周云,担保到还清为止。2012年5月12日”。出具欠条后,倪加乐按约归还徐长林156万元。尚欠的150万元,徐长林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徐长林及案外人冯齐祥以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倪加乐和周云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2年5月9日的《还款协议》。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徐长林、冯齐祥与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倪加乐、周云在2012年5月9日《还款协议》第2条中有关“任何情况下徐长林、冯齐祥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向酒店、倪加乐、周云追讨债务”的约定。倪加乐、周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民事判决。再查明:倪加乐、陈宏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倪加乐向徐长林出具了案涉欠条。审理中,江苏润林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2011年5月-2012年1月期间,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306万元,徐长林为我公司股东,该债权由股东徐长林负责追偿。2012年5月12日,倪加乐向徐长林出具306万元欠条,并由周云担保,我司对此无异议。特此说明”。2016年3月15日,江苏润林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我公司股东徐长林原有款项在公司账户上。2011年5月-2012年1月,由于徐长林是通过公司会计曹宏进转账将306万元款项借给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借条,但该款项实际上是股东徐长林对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享有的个人债权,为避免徐长林与我司之间发生账务纠纷,我司明确表示该借款由徐长林负责追偿。2012年5月12日,倪加乐向徐长林出具的306万元欠条并由周云担保,在倪加乐、周云向徐长林偿还此款后中,我司不会重复追偿此款。特此说明”。审理中,徐长林将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欠款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两倍计算支付利息。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明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上述事实,有徐长林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复印件)、银行汇款记录(复印件)、(2013)东商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2013)盐民终字第0225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商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书、(2013)盐商终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润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葛忱忠因经营酒店需要,以向江苏润林商贸有限公司(原东台市汇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为名借得306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徐长林。从江苏润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上述债权系徐长林对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个人债权,结合后来倪加乐向徐长林重新出具的欠条,可认定该债权为徐长林个人债权。2012年5月9日,倪加乐、周云以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包括徐长林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由周云、倪加乐作为酒店代表和各个债权人签订新的还款协议和出具新的欠条。2012年5月12日,倪加乐收回原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忱忠出具给徐长林的借条,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新的欠条给徐长林,此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该债务系倪加乐经营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且倪加乐在出具欠条后向徐长林归还了156万元,对尚欠的150万元倪加乐应予归还。2012年5月9日,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甲方必须在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内,按时足额还清各期所还欠款数额,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逾期还款,必须征得乙方欠款人的同意,否则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给乙方作为补偿”,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倪加乐根据上述协议向徐长林出具了欠条,应当按上述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徐长林要求以欠款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陈宏未提供证据证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倪加乐所欠徐长林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长林要求陈宏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周云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云在提供担保时约定“担保到还清为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涉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底,徐长林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徐长林有权要求周云承担保证责任,故周云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倪加乐、周云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因此,徐长林有权要求周云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周云签字担保的2012年5月12日欠条中未载明利息,故周云仅应对所欠徐长林的本金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加乐、陈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徐长林欠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被告周云对上述第一条中规定的被告倪加乐、陈宏应履行给付150万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周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加乐、陈宏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倪加乐、陈宏、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庆海代理审判员 翟玉杰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晓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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