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绰号: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飞,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刑辖字第6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徐某(已判刑)于2010年7月5日被他人砍成重伤,怀疑系练某所指使,二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产生矛盾。2012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徐某驾驶桂C×××××大众宝来轿车在阳朔镇阳光100丽怡酒店门口时,发现练某的桂C×××××丰田小轿车停在路边,遂起报复之心,即将该车3个侧车窗玻璃及2个后视镜砍烂,随后徐某指使唐某超,赖某先、赖某平(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在桂C×××××车附近蹲守练某,指使赖某明、王某龙(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在“天娱皇朝”娱乐城门口蹲守练某,准备对练某实施报复。徐某又打电话召集人员在石马圆盘集中。之后,被告人彭某与唐某超、张某明、莫某科、吴某松、梁某青、唐某余、程某华、赖某先、赖某明、沈某承、蒋某、陈某伟、曾某祥、赖某平、封某富、吴某霖、夏某华、张某伟(以上十八人均已判刑)以及苏某、黄某龙、王某君(以上三人在逃)等人先后前往石马圆盘集中。2012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徐某又电话指挥聚集的人员到金龙寨饭店门口汇合,被告人彭某与唐某超、张某明、莫某科、吴某松、梁某青,唐某余、程某华、赖某先、赖某明、沈某承、蒋某、陈某伟,曾某祥、赖某平、封某富、吴某霖、夏某华、张某伟、苏某、黄某龙、王某君、先后驾车赶到“城中城”商业城,徐某从其所驾驶的车上拿出自制枪支和刀具分发。分发完成后,唐某余驾车搭乘程某华,蒋某驾车搭乘梁某青、王某君,夏某华驾车搭乘苏某、黄某龙、张某伟、曾某祥,沈某承驾车搭乘被告人彭某和张某明、赖某平,陈某伟驾车搭乘莫某科、吴某松、封某富、吴某霖,徐某驾车搭乘被告人唐某超带领上述人员往阳朔镇阳光100丽怡酒店门口练某停车的位置。2012年8月25日凌晨2时30分左右,练某和到同路段取车的唐某等人同路步行至练某停车处,发现练某的车被砸,准备报警时,徐某等人驾车先后到达该路段。夏某华、沈某承、程某伟停车后,被告人彭某与张某明、赖某平、与上述三人先在车内等候,后被告人张某明与彭某、赖某平各拿一把刀下车去跟随他人追赶练某;唐某余驾车回家;徐某将车停在练某车旁后,下车对练某开枪射击,练某、唐某等人见状分散跑开。唐某跑到芙蓉路口时被赖某先等人追上,并被赖某先等人持刀砍倒在地致重伤。与此同时,徐某拿枪追练某,练某跑进丽怡酒店的茗仁居内,因茗仁居的后门被锁,又反身往谢三姐啤酒鱼店方向跑,赖某明拿刀阻拦并欲砍练某,被练某拿椅子打倒。练某跑过马路时,徐某、蒋某持枪追赶;被告人彭某和唐某超、莫某科、吴某松、赖某明、程某华,梁某青、赖某先、王某君、封某富、吴某霖、黄某龙、苏某,赖某先等人持刀及曾某祥、张某伟等人徒手,跟随徐某追赶练某。徐某在跑过马路时向练某再次开枪射击。练某跑过停车场后跳下谢三姐啤酒鱼店后面的水沟,徐某等人追至水沟边。徐某在水沟的栏杆处向下面水沟内的练某两次开枪射击,致练某中枪倒在水沟内。徐某指使两名同案人持刀下沟砍练某,并在其指挥下将练某拖到沟边平台处。徐某将枪交给唐某超,换了唐某超所持水管长柄砍刀,下沟对练某的背部和脚劈砍,至练某死亡。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前,搭乘夏某华、沈某承:程某及事后赶到现场附近的王某龙所驾驶的车辆或者和车、步行逃离现场。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9月8日主动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王飞提出,被告人彭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请求法院给被告人从宽处理。阳朔县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彭某的社会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同案人徐某(已判刑)于2010年7月5日被他人砍成重伤,怀疑系练某所指使,二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产生矛盾。2012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徐某驾驶桂C×××××大众宝来轿车在阳朔镇阳光100丽怡酒店门口时,发现练某的桂C×××××丰田小轿车停在路边,遂起报复之心,即将该车3个侧车窗玻璃及2个后视镜砍烂,随后徐某指使唐某超,赖某先、赖某平(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在桂C×××××车附近蹲守练某,指使赖某明、王某龙(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在“天娱皇朝”娱乐城门口蹲守练某,准备对练某实施报复。徐某又打电话召集人员在石马圆盘集中。之后,被告人彭某与唐某超、张某明、莫某科、吴某松、梁某青、唐某余、程某华、赖某先、赖某明、沈某承、蒋某、陈某伟、曾某祥、赖某平、封某富、吴某霖、夏某华、张某伟(以上十八人均已判刑)以及苏某、黄某龙、王某君(以上三人在逃)等人先后前往石马圆盘集中。2012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徐某又电话指挥聚集的人员到金龙寨饭店门口汇合,被告人彭某与唐某超、张某明、莫某科、吴某松、梁某青,唐某余、程某华、赖某先、赖某明、沈某承、蒋某、陈某伟,曾某祥、赖某平、封某富、吴某霖、夏某华、张某伟、苏某、黄某龙、王某君先后驾车赶到“城中城”商业城,徐某从其所驾驶的车上拿出自制枪支和刀具分发。分发完成后,唐某余驾车搭乘程某华,蒋某驾车搭乘梁某青、王某君,夏某华驾车搭乘苏某、黄某龙、张某伟、曾某祥,沈某承驾车搭乘被告人彭某和张某明、赖某平,陈某伟驾车搭乘莫某科、吴某松、封某富、吴某霖,徐某驾车搭乘唐某超带领上述人员往阳朔镇阳光100丽怡酒店门口练某停车的位置。2012年8月25日凌晨2时30分左右,练某和到同路段取车的唐某等人同路步行至练某停车处,发现练某的车被砸,准备报警时,徐某等人驾车先后到达该路段。夏某华、沈某承、程某伟停车后,被告人彭某与张某明、赖某平、与上述三人先在车内等候,后被告人彭某与张某明、赖某平各拿一把刀下车去跟随他人追赶练某;唐某余驾车回家;徐某将车停在练某车旁后,下车对练某开枪射击,练某、唐某等人见状分散跑开。唐某跑到芙蓉路口时被赖某先等人追上,并被赖某先等人持刀砍倒在地致重伤。与此同时,徐某拿枪追练某,练某跑进丽怡酒店的茗仁居内,因茗仁居的后门被锁,又反身往谢三姐啤酒鱼店方向跑,赖某明拿刀阻拦并欲砍练某,被练某拿椅子打倒。练某跑过马路时,徐某、蒋某持枪追赶;被告人彭某和唐某超、莫某科、吴某松、赖某明、程某华,梁某青、赖某先、王某君、封某富、吴某霖、黄某龙、苏某,赖某先等人持刀及曾某祥、张某伟等人徒手,跟随徐某追赶练某。徐某在跑过马路时向练某再次开枪射击。练某跑过停车场后跳下谢三姐啤酒鱼店后面的水沟,徐某等人追至水沟边。徐某在水沟的栏杆处向下面水沟内的练某两次开枪射击,致练某中枪倒在水沟内。徐某指使两名同案人持刀下沟砍练某,并在其指挥下将练某拖到沟边平台处。徐某将枪交给唐某超,换了唐某超所持水管长柄砍刀,下沟对练某的背部和脚劈砍,至练某死亡。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前,搭乘夏某华、沈某承:程某及事后赶到现场附近的王某龙所驾驶的车辆或者和车、步行逃离现场。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9月8日主动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向本院提出申请与被害人练某家属和解、被害人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与被告人彭某和解,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练某家属、唐某达成和解协议,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练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赔偿被害人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练某家属、唐某对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写出书面材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阳朔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彭某到阳朔镇派出所投案。2、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参与致练某死亡、唐某受重伤的徐某等16人均已被判处刑罚。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出生于1976年12月29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1、沈某承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在该案中和张某明、赖某平、彭某拿刀下车跟随他人追被害人,彭某追到十多米就不追了。2、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凌晨,其在阳朔镇“阳光100”的路看到“阿野”的黑色凯美瑞轿车,因其与“阿野”有仇怨,就拿砍刀将“阿野”的车的四个车窗玻璃砍烂了。后其打电话给唐水超,将其看一看有没有没人报案,不久,唐某超打电话告诉其,看到“阿野”和几个人从西街出来。其就马上打电话给“海青”、“小龟”、“大眼亮”和程某华、唐某超等人,让上述人及他们旁边的人一起叫到金龙寨路口,上述几人没有问为什么,但都知道其与“阿野”有矛盾的。不久上述人来了,其就将其打的尾箱打在,叫唐某超将车上装的10多把砍刀分给来的人,其从车窗递了一把砂枪给梁某青,其自己拿了一把单管砂枪。当晚,其开枪打了阿野并拿砍刀砍了“阿野”,其叫来的人也拿刀砍“阿野”。3、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其与练某、唐某、还有一个男的,走到阳光100丽怡酒店门口时,看见练某的轿车玻璃被人砍烂,就报警。突然从阳朔车站方向开来四辆小车,徐某拿一把40、50公分长的猎枪下来对着练某开枪。练某往丽怡酒店里面跑,又被徐某追出来,练某拿一张椅子挡徐某的枪,徐某追练某往对面的停车场方向去了。4、谢兵、阳诚、张峰、黄见得、刘明松的陈述,均证实打架的经过。5、同案人赖某明、程某华、梁海清的供述,证实彭某拿刀参与该案的经过。程某华拿了枪,梁海清过了水沟。三、被害人陈述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我们四人都是站在被损坏的轿车旁边,我、谢兵、“阿野”及“阿野”的一个朋友,我和谢兵讲“我们等110出警之后再回家”,我讲完没有过两分钟,就发现附近突然开来了两辆轿车,就停在我们旁边的,车上一下冲出十几个男青年手里提了砍刀,其中几个还脸上戴有面具的,我估计要出事,我就面对这些人做了一个摆手的姿势,我大喊了一句“检察院的,报了警了,莫乱来。”这伙人手里拿着砍刀朝我们冲过来,对方还有人讲了一句“我就是要你们死。”对方冲过来的时候,我还听见了一声枪响,还听见“阿野”讲了一句“领导,快跑去帮我报案。”我就往芙蓉路方向跑,跑到路口听时候,我不知道是被对方砍倒我的还是我跑跌的,我就跑跌在路口边,对方有七个人左右的男青年就举刀围住我砍,还有人边砍边讲“报案啊,要你死。”讲这句话的人应该是砍我左手的男青年,我身上被对方砍了四、五刀这样,左手、背部、脚部等部位,我受伤后坐在了地面上,我讲:“你们这样做太过分了,乱砍人。”这时有一个人跑往阳光100谢三姐啤酒鱼停车场方向,这伙人就去追那个跑的人了,我就起身往县公安局方向走,打算去报案。当时我身上流了血,我是边流血边走往县公安局的,走在路上的时候,我还听见了两声枪响,枪声是从阳光100那方向传来的,我走到县公安局大门时,我喊醒门卫我讲我来报案,我被砍不行了,然后我就坐在大门的椅子上,后来我的意识就有点模糊了,过了四五分钟就有人送我到县医院急救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因为2012年8月25日凌晨2时左右,我参与了徐某跟“阿野”打架的事,事后知道,“阿野”被徐某打死了,今天我来投案自首的。2012年8月25日凌晨1时左右,我在家里接到徐某打我的电话,他在电话跟我讲他有急事,叫我出来到石马圆盘。我就开我的日产牌,“骐骏”银色越野车到石马圆盘,车牌桂CPZ25**。我到石马圆盘时看到邮政银行门口已经聚集了10多人了,我认识其中的赖某明、王仁军、梁海清、程某华、蒋某、苏某等人。我就下车过去,但没看见徐某,我就打电话给他,徐某叫我在那里等到他。我在邮政银行门口等了大约20分钟,所有的人都上车走了,我以为没事了,也想走,就往我车子那里走过去,这是时沈某承开一辆丰田牌“凯美瑞”黑色轿车停在我面前,对我讲:“他们开车好急,是不是有什么事,我们一起去看下。”于是我就上了沈某承的车,车上副驾驶座着张某明,我坐在后座。然后沈某承开车到城中城门口停了下来,当时我在后座,也不知道前面有不有车子,这时赖某平就上了我坐这辆车,并问:“有不有刀。”沈某承就讲:“脚踏板下面有刀。”于是赖某平坐副驾驶后面的位置,我坐旁边。这时我就知道要去打架了。赖某平就在后排座的脚踏板下面拿了2把刀出来,一把是大约50厘米长的砍刀,还有把用尼龙布装起的约30厘米长的刀,这把刀后来是我拿着,但是因为没有拔出来看,也不知道是什么刀。赖某平把2把刀放在我和他中间的位置上,车子就发动继续走。车子开到“谢三姐”啤酒鱼店停车场的时候,我就看到我们一伙人拿着刀往“谢三姐”啤酒鱼店停车场里面冲,赖某平就拿起砍刀下车也往停车场里面冲过去,我也同时拿着那把用尼龙布装起的刀跟着往停车场方向过去。我到停车场后听到连续2声枪响,然后看到我们所有的人都往“谢三姐”啤酒鱼店后面的巷子里面冲,我因为听到枪响,心里害怕出大事,到巷子口我就往车子方向走了,走到我们停车的地方又听到一声枪响,我就把刀放在车子副驾驶位置。在车头等了1分钟这样,我看到河边方向的路上有警灯闪,应该是有警车过来,这时我们的人也都往回跑,沈某承拿着把砍刀跑回车上,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讲懂不得,就去开车,我上车坐在驾驶室后面的位置。沈某承开车转头往城中城方向走,我在车上打赖某平的电话,问他怎么事,赖某平讲莫问了。车子开到“娄氏饼店”路段停了一下,又接了三个人上车,其中一个是王某君,另外二个年青男子我不认识。我们四个人一起挤在后排。然后沈某承把车子开回石马圆盘,又继续往高田方向开了100米左右,给其中二个我不认识的青年男子下车,又开回石马圆盘。我在石马圆盘下车去开我自己的车子,王某君坐沈某承的车子走了。我上车后开车准备回龙岩门时,在石马的夜宵摊遇到“五保”,他叫我送他回大榕树,我就开车送他回去,他与打架这件事没有关系的,然后回家。直到第二天下午,我就听说我们昨天打架打死人了,徐某把“阿野”打死了。我听到这种情况,就逃跑到广东去了。我是上了沈某承的车到城中城后才知道要去打架的,但是我人已经在车上了,丢不下面子,出于义气也就一起去了。当时以为我们这么多人,可能也打不起来的,我只是去凑个人头,也就去了。我内心是不想去打架的,我下车后连刀套都没有取下来。五、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1、现场提取的血迹系练某、唐某遗留下来的;2、练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3、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4、现场提取的自制转轮火药枪能正常击发;5、唐某超藏匿的枪支能正常击发。上述鉴定意见均由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做出,鉴定意见也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六、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阳朔丽怡假日酒店路段及现场情况,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情况。2、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赖某明、梁海清、程某华、陈某伟四人对停车场的监控截图进行指认,指认出彭某持刀追赶。曾某祥辨认出华某就是彭某。七、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在停车场追赶的情况。视频情况看见被告人彭某持刀跑过监控的摄像范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王飞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请求法院给被告人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9月8日主动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为此,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练某家属、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彭某一次性赔偿练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赔偿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练某家属及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此,本院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阳朔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彭某平时表现较好,性格憨厚老实,人缘关系好,村委干部及其家属均表示愿意配合司法局对其监管、教育。为此,阳朔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彭某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此亦无异议。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阳朔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审 判 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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