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与王亮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王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达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陶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增秋。委托代理人:董海,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被上诉人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安排被告在生产车间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3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先后聘任被告担任公司生产副部长和部长职务。被告担任生产车间管理工作后,原告为其配备了笔记本电脑一台(以下简称“案涉电脑”),用于日常管理工作,因原告公司系生产风力发电机专用变频器材等高科技产品,具有多项专利技术,属于高科技企业,为了防止发生公司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等技术机密被他人窃取或泄密等危险,原告对公司所有办公设备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以及全部存储设备、服务器等和网络网路采取加密和限制措施,被告使用的涉案电脑也被采取了加密措施。原告公司为了进一步落实每个员工的保密义务,于2014年7月14日正式通知全体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规定了被告的保密范围和所负有的保密义务。2015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发函解除劳动合同,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电脑取走。被告于2014年3月4日来公司交接工作,拒不归还涉案电脑,经原告报警后才在警察协助下交还给原告,经原告技术人员检查后发现,涉案电脑所储存的数据全部丢失。对原告知识产权和核心产品技术、生产工艺和工装等技术秘密造成了严重破坏,因此产生的恶劣后果和巨大经济损失无法估量,被告违反《保密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案涉电脑带离工作岗位,已构成违约,根据《保密协议》第四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给原告为追究被告违反保密协议等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了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1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合计20万元。被告王亮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供的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不合法的,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具备了两种情况才可以约定劳动者的违约金,其中之一就是竞业限制,因此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关于电脑方面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原告提供的保密协议属于霸王条款,它并没有充分的与被告等员工进行协商,违背了被告等员工的意思,也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3、争议的电脑上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商业秘密,被告使用原告的电脑就是一种在正常的工作中使用的,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案涉电脑中存有相应的商业秘密,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电脑中有商业秘密;4、至于被告把电脑带回家是事出有因的,因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接时,提出了将电脑交给有关主管的工作人员,但是原告单位的相应的工作人员拒绝接收电脑,而被告又担心放在原告单位有丢失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将无法向原告交付的电脑带回家中,暂时替原告进行保管,在后期的电脑交接过程中,被告仍然要求原告单位出具相应的接收电脑的收条,但是原告单位拒绝出具,因此,被告进行了报警,请求警察到场,为被告证明电脑已经交给了原告,原告才在警察到来后被迫出具了收到电脑的收条;5、本案并非原告所说的高科技涉密电脑,电脑本身就是一个财物,如果原告认为有商业秘密的话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用格式的文本合同书记载知识产权等一些文字上的资料来确认电脑中有商业秘密;6、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逼迫劳动者离职是其常用的手段,而原告与被告就劳动争议的案件已经在本院提起了诉讼,因此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生产车间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8月31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约定了《保密协议》,同时双方也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将与甲方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有关的任何物品、资料带离工作岗位,也不得私自进行复制、交流或者转移”;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如果因为乙方前款所称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当对甲方的损失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若甲方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乙方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董家沟派出所出警情况证明中显示,被告将原告处电脑带回家后于2015年3月9日下午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没有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7月3日受理此案,同年8月12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13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该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在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只约定了被告的保密义务,并没有约定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得的权利,这一约定显失公平,且保密协议中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故《保密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支出费用100,000.00元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将电脑带回家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电脑中存在原告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实际发生100,000.00元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案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王亮擅自将涉密电脑带回家中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王亮在职期间既担任过生产部长也从事过营销工作,电脑已经采取加密措施,公司无须再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电脑是否涉密;一审中公司已申请对电脑是否涉密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便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王亮支付违约金和合理支出费用20万元或发回重审。王亮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电脑涉密;案涉电脑已在公司保管了几个月,不具备鉴定条件,个人无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合理支出费用。关于违约金一节,上诉人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上诉人指称被上诉人违反了《保密协议》第二条“未经甲方(本案上诉人)同意,不得擅自将与甲方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有关的任何物品、资料带离工作岗位”的约定,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电脑中存在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故其现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支出费用一节,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泄露了公司商业秘密,也未举证证明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或因避免损失发生而支出了相关费用,故其现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