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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1745韩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745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吴开艳,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宏程,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艳、赵宏程和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三垛玩具厂上班时相识,相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现在大学就读。由于年龄的差距,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止,致夫妻感情日见淡薄。原告曾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未能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也未能珍惜法院给双方和好的机缘,仍各自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当初是原告不顾家庭的反对坚决要与被告在一起的,婚后也没有因为年龄的差距影响到双方的感情。自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以后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挽回可能,现要求原告给付其15万元即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左右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一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在大学就读。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6年4月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本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由于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争执不下,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交流与沟通,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