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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牛娟与李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娟,李峰,赵萍,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946号原告:牛娟,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立仓镇。委托代理人:陈百军,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立仓镇。被告:赵萍,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祥,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牛娟与被告李峰、赵萍、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娟的委托代理人陈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赵萍、李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先后共计从原告处借款222950元,并出具借条4张,借条约定利息1分2。近期,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295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牛娟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被告李峰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赵萍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李祥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5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息约定1分2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峰、赵萍、李祥均在借条上签名,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7月17日。2014年5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利息约定1分2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峰、赵萍、李祥均在借条上签名,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7月28日。2014年6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利息约定1分2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峰、赵萍、李祥均在借条上签名,本金40000元已还,利息欠2950元。2016年2月12日被告李峰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牛娟要求被告李峰、赵萍、李祥偿还160000元及下欠利息、偿还40000元本金的下欠利息2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李峰偿还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付息,年利率按6%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赵萍、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娟16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2厘计息;本金6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2厘计息)。二、被告李峰、赵萍、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娟下欠利息2950元。三、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娟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息)。二、驳回原告李峰、赵萍、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李峰、赵萍、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扣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