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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周珍与项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珍,项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124号原告周珍,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蔡李朗,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宗林,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周珍诉被告项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李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珍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苗木。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110000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苗木款60000元,尚欠50000元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余款50000元在春节前付清,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被告项宗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苗木买卖往来。截至2013年10月份,被告尚欠1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承诺在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50000元在春节前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6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积欠货款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项宗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珍价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项宗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项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