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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李东洋与韩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洋,韩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李东洋,男,199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韩德军,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李东洋与被告韩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李东洋诉称,从2013年2月6日起,被告分数次共计从原告处借款五十五万元,约定月利率3%,就以上欠款,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了十五万元的借据,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四十万元的借据,至今原告虽多次讨要,但被告拒不还款,并积极向外转移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德军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证据二、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该款系之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统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不包含证据一当中的15万元。证据三、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双方口头约定月3分利息。证据四、银行流水若干,意在证明原告从银行提款借给被告。被告韩德军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均可以互相印证,证据链完整,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6日起,被告分数次共计从原告处借款五十五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十五万元的借据,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四十万元的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之款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5万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欠款利息按月3%计算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给予原告必要的利息补偿,该利息原告自愿要求自2015年5月22日起开始计算,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愿,该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德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洋欠款本金55万元;二、被告韩德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东洋上述欠款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东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上述给付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并随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