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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孜源与樊梨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孜源,樊梨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20号原告:张孜源。法定代理人:张明。委托代理人:吴学恒,男,内乡县湍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樊梨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机构代码:06002821-6。负责人:管作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海,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孜源与被告樊梨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孜源的法定代理人张明及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樊梨静、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委托代理人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12时20分,被告樊梨静驾驶豫R41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红堰河村路段时,与步行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樊梨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翠香(系原告之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4163.8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内公交认字(2015)第00153号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每日清单汇总单,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三、1、医疗费结算单66665.06元(2015.4.20-7.20)共92天,2、门诊费720元,3、院外购药2070元,4、鉴定费票据700元,5交通费票据1620元,6、保全费票据5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用情况;四、南阳溯源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五、1、安盛天平财险保险单一份,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及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六、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主体。被告樊梨静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梨静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有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请过高,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针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被告樊梨静、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二被告对外购药发票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外购药证明以及购药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患儿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曾外购尿不湿等,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院外购药费用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结论明显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鉴定程序及结果不合法,因此,对二被告的抗辩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到南阳市中心住院治疗,出院后还需到南阳做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诉请16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0日12时20分,被告樊梨静驾驶豫R41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红堰河村路段时,与步行人张孜源相撞,造成张孜源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5)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梨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母庞翠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孜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7月21日,实际住院92天,支出医疗费66665.06元、门诊费720元、院外购药2070元;2016年3月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孜源因交通事故致肢体瘫痪属七级伤残。豫R418**号小型轿车归被告樊梨静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梨静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樊梨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翠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孜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孜源应获赔费用包括:1、医疗费:69455.06元(医疗费66665.06元+门诊费720元+院外购药2070元);2、护理费,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护理,本院经审查,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因此,对二被告的抗辩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92天,二人护理计算为:92天×60元×2人=11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30元=2760元;4、营养费92天×30元=276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40%=75328.8元;6、交通费1000元;7、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为宜;以上1-7项共计177343.86元,以上损失本应由被告樊梨静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樊梨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368.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共计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12368.8元,原告不足的64975.06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在此事故中被告樊梨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翠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孜源无责任,故庞翠香、樊梨静之间的责任比例可划分为3:7,由被告樊梨静负担45482.54元,其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可予折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孜源各项费用共计112368.8元。二、被告樊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孜源各项费用45482.54元(含被告樊梨静已支付原告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83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5183元,由原告张孜源负担1875元,被告樊梨静负担3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铁军审 判 员  谢晓磊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