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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于辉与田志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志魁,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志魁。委托代理人周晖,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辉。委托代理人许少发。上诉人田志魁因与被上诉人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4〕齐垦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志魁及委托代理人周晖,被上诉人于辉及委托代理人许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辉诉称:2011年8月12日,于辉将其经营的万莹配件店以75.4万元的价格整体出兑给田志魁,田志魁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1.5分利息以及还款时间。期满后田志魁未足额还款,仅是分四次偿还30万元,剩余本息729,996.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志魁偿还欠款本息729,996.00元,案件受理费由田志魁承担。2015年7月23日庭审中,于辉变更请求,要求田志魁偿还本息共计836,612.5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计算依据:2011年8月12日前还款30万元,2012年8月12日前还款30万元,2013年8月12日前还款15.4万元。1、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300,000.00元×0.015元/月=4,500.00元/月×12个月=54,000.00元。2、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9日,5个月25天,给付10万元;600,000.00元×0.015元/月=9,000.00元/月×5个月25天=52,500.00元;合计利息:106,500.00元-100,000.00元(给付利息)=6,500.00元。3、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5月15日,3个月零5天,给付15万元;600,000.00元×0.015元/月=9,000.00元/月×3个月零5天(300元/天)=28,500.00元;150,000.00元(还款)-6,500.00元(利息款)-28,500.00元(利息款)=115,000.00元;600,000.00元(本金)-115,000.00元=485,000.00元。4、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12日2个月18天;485,000.00元×0.015元/月=7,275.00元/月×2个月18天(242.50元/天)=18,915.00元。5、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月30日5个月17天,给付5万元;485,000.00元+154,000.00元=639,000.00元(尚欠本金)×0.015元/月=9,585.00元/月×5个月零17天(利息1597.50元/天)=75,082.50元。截止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利息:75,082.50元-50,000.00元=25,082.50元。6、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18个月;639,000.00元(尚欠本金)×0.015元/月=9,585.00/月×18个月=172,530.00元。合计25,082.50元(利息)+172,530.00元(利息)=197,612.50元。639,000.00元(尚欠本金)+197,612.50元(利息)=836,612.50元。被告田志魁辩称:2011年8月12日,于辉将万莹配件商店以75.4万元的价格出兑给田志魁,田志魁已分四次给付31万元,尚欠44.4万元。田志魁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欠条中关于分三次还清的付款期间以及每次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按照1.5分计息的内容是于辉自行增加的内容,不予认可。即使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但在2011年8月12日之前,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也就不存在给付价款和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欠条中约定田志魁分三次还款,每次付款均以年度为还款期间,因此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1.5分计算。于辉将利息计入尚未还款的数额内计算复利,不应支持。对于于辉在庭审中主张的本息数额,田志魁认为是变更诉讼请求,对此新的诉讼请求不予答辩。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2日,于辉将其经营的万莹配件商店以75.4万元的价格整体出兑给田志魁,并给于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新立九连田志魁欠于辉配件款(于2011年8月12日兑万莹配件)柒拾伍万肆仟元整(754,0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还款方式:分三次还清1、2011年8月12日前还30万元;2、2012年8月12日前还30万元;3、2013年8月12日前还15.4万元。如果每次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按1分5厘计息。欠款人:田志魁……2011年8月12日”。田志魁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30日分别偿还于辉10万元、15万元、1万元、5万元,共计偿还欠款3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于辉将其经营的配件店出兑给田志魁,田志魁应当依约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欠条中的还款方式、还款期限、逾期利息与欠条其他内容是否一次制作形成;二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问题;三是已偿还的31万元欠款的性质。关于欠条中的还款方式、还款期限、逾期利息与欠条其他内容是否一次制作形成的问题。首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技鉴字第5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一)检材《欠条》上需检的“田志魁”签名字迹是田志魁所写。(二)未发现检材《欠条》上需检的打印字迹“还款方式:分三次还清……如果每次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按1分5厘计息。”与其余打印字迹存在非一次制作形成的迹象。其次,从欠条内容完整性上看,还款方式、还款期限、逾期利息与欠条其他内容符合一次性制作形成的特征。“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与还款方式、还款期限、逾期利息这部分内容在逻辑关系上具有一致性。最后,欠条上的签名系被告所写,也即被告对欠条内容无异议,被告认可欠条内容。基于上述几点,可以认定欠条中的还款方式、还款期限、逾期利息与欠条其他内容是一次制作形成。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问题。于辉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1.5分,而田志魁辩称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1.5分。在买卖与民间借贷领域中,1.5分利息通常指的是月息,也即月息的规定符合买卖与民间借贷领域的行业惯常做法。田志魁出具的欠条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做出了约定,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结合买卖与民间借贷领域的行业惯常做法,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欠条中约定了三次还款的最后期限,因此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关于田志魁已偿还的31万元欠款的性质问题。因于辉主张偿还的31万元欠款中,有部分偿还的是本金,还有部分偿还的是利息,而田志魁辩称31万元偿还的全部是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而本案中,田志魁支付欠款时并未明确表示支付的是欠款利息,还是欠款本金,而且双方也未对此进行过约定。故田志魁支付给的31万元不能认定为是欠款本金,而应当先抵充利息,其次抵充主债务。田志魁出具的欠条中约定:2011年8月12日前还30万元,2012年8月12日前还30万元,2013年8月12日前还15.4万元。如果每次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利息按1.5分计算逾期利息。田志魁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30日分别偿还于辉10万元、15万元、1万元、5万元,共计偿还欠款31万元。第一时间段:2011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9日,欠款本金为30万元的利息为80,550.00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9日欠款本金为30万元的利息为26,550.00元。2013年2月9日,田志魁偿还的10万元首先抵充利息,尚欠利息7,100.00元。第二时间段: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5月15日,欠款本金60万的利息为28,500元。2013年5月15日,田志魁偿还的15万元首先抵充利息35,600.00元,结余114,400.00元抵充本金。第三时间段: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1日,欠款本金为485,600.00元的利息为42,732.80元。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11日,欠款本金为154,000.00元的利息6,853.00元。2013年11月11日田志魁偿还的1万元首先抵充利息,尚欠利息39,585.80元。第四时间段: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30日,欠款本金为639,600.00元的利息为24,944.40元,2014年1月30日,田志魁偿还的5万元首先抵充所欠利息,尚欠利息14,530.20元。第五时间段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23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欠款本金为639,600.00元的利息为170,453.40元,加上所欠利息,尚欠利息共计184,983.60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田志魁尚欠本金639,600.00元,利息184,983.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田志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于辉截止2015年7月23日欠款本金639,600.00元,利息184,983.60元,共计824,583.60元;田志魁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月息1.5分支付于辉欠款本金为639,6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驳回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00元,保全费4,170.00元,由田志魁负担。上诉人田志魁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田志魁给付于辉的31万是利息属于认定错误,因为于辉收到还款后出具的收条已明确标明为配件款,且在于辉起诉时提交的利息清单上对田志魁欠付的配件款和逾期利息也是分别列项。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1条是错误的,此条是针对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形下,而本案不能适用。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按照月利率1.5分标准认定利息严重超出违约金标准,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以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未综合考虑案件性质,导致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于辉辩称:田志魁认为所偿还的31万是部分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有法律已明确规定,双方在未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于辉所提供的清单上也未明确所偿还的是欠款本金。原审法院认定于辉与田志魁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认定是民间借贷关系,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分标准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田志魁与于辉经口头协商,达成整体购买于辉配件商店的事宜,后经双方对货物盘点定价后形成欠据,虽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但事后对买卖合同所涉给付内容以欠据形式给予确认,于辉以此欠据主张权利应给予支持。田志魁分多次履行给付欠款,但均未按欠据约定完全履行,也未明确约定所给付款项性质,原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认定偿还顺序并无不妥。逾期履行支付利息可以理解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即支付一定的金钱,其目的带有惩罚性及补偿性,另结合买卖合同的自身性质,双方获利为目的,按月利率1.5分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田志魁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标准过高。其他理由原一审法院对此已给予充分论述,且有法可依,不再重复论述。二审庭审中,田志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主张,其认为所偿还的31万元就是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标准应为年利率1.5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志魁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9.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田志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洪元审判员  李吉凤审判员  张 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依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