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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杜秋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秋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秋江,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1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秋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继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杜秋江酒后驾驶湘G×××××越野车,自恩施女儿城向七里坪高速公路收费站行驶,当行驶至七里坪高速公路入口处,被恩施市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随即将其带至恩施州民大附属医院抽取血样。后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杜秋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秋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龚某、胡某、李某的证言,(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6]010号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秋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杜秋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秋江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杜秋江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秋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