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行审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建德市环境保护局与郑洪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德市环境保护局,郑洪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82行审79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洪国根。被执行人郑洪祥。申请执行人建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建环罚(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建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建环罚(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郑洪祥开办的建德市森祥木材厂于2013年8月6日通过胶合板、曲木椅项目的环评审批,在建德市乾潭镇钱家村从事胶合板、曲木椅项目,但所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项目主体擅自投产使用。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建设项目所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胶合板、曲木椅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2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9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环催字(2016)第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停止生产胶合板、曲木椅项目并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建德市环境保护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建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建环罚(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