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970号原告胡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王良贵。被告付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9月1日在桐梓县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胡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胡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次女生育两个月后弃家外出,对原告和两个女儿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胡某甲、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胡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胡某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但原告提交的桐梓县马鬃苗族乡出水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该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了两名子女,现两名子女的年龄尚小,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应共同努力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行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