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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文通、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何文铭、吴丹凤股权转让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通,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何文铭,吴丹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黄文通,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香港。委托代理人陈炳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吴丹凤,总经理。被告何文铭,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丹凤,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黄文通诉被告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股份公司)、何文铭、吴丹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通的委托代理人陈炳玉,被告万邦股份公司、何文铭、吴丹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通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万邦股份公司以其拥有的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科技公司)的股份为由,将万邦科技公司9400万元的1000万股以人民币20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原告。原告黄文通与被告万邦股份公司、何文铭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万邦股份公司、何文铭以其在万邦科技公司的股权作为保障,并保证其拥有的万邦科技公司股份有完全的处分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被告何文铭、吴丹凤为夫妻关系。被告以此诱使原告向被告万邦股份公司分四次转入款项共计2000万元。原告将款汇给被告万邦股份公司后,多次催促被告万邦股份公司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万邦股份公司不仅不能提供万邦科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办理股权变更。且在2014年,万邦科技公司又将动产对外进行质押担保2600多万元债权。后经了解被告万邦股份公司因资金缺乏,以股权转让为名,诱使原告将2000万元款汇入被告万邦股份公司的账户中,以此吸收大量资金。原告在知道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000万元款项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万邦股份公司、何文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万邦股份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将款项归还之日);3、被告何文铭、吴丹凤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邦股份公司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理由如下:1、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解除事项。2、《股权转让协议》第二小点明确约定待万邦科技公司改制时办理股权转移,与原告诉请的解除理由不相符。3、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并不存在任何的抵押、质押担保,与原告所述的是事后的质押、抵押,两个时点不符。4、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大点第四小点,该条款是原告与被告万邦股份公司为双方利益达成的,损害了对被告万邦股份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利益,故无效,假设该条款有效,退出时间的期限还未到。被告何文铭辩称,同意被告万邦股份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何文铭是作为担保方,以股权作为保证,并不是对原告的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丹凤辩称,同意被告万邦股份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吴丹凤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与其个人无关。原告黄文通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万邦股份公司以转让股权为由,诱使原告出资2000万元;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万邦股份公司付款2000万元;被告何文铭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汇款打印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万邦股份公司现金汇款共计2000万元。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曾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2000万元。证据四、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万邦股份公司现金汇款人民币共计2000万元。证据五、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证明因被告方违约,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证据六、EMS查询单、快递单、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送达给被告。证据七、万邦科技公司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证明万邦科技公司动产进行质押,被告违约。被告万邦股份公司、何文铭、吴丹凤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股权转让协议》第一大点第四小点的合法性有异议,属于原告与被告万邦股份公司为双方利益达成的条款,损害其他债权人及福晶公司的利益,不合法。对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明显与《股权转让协议》相冲突,故对《解除通知》第一点、第二点有异议,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且,被告也享有解除通知的异议期,该期限还未到期。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六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被告万邦股份公司、何文铭、吴丹凤没有提供证据。归纳庭审中原告、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原告黄文通与被告万邦股份公司、何文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万邦股份公司同意将其合法持有的万邦科技公司的1000万股股份以人民币20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黄文通;黄文通购买万邦股份公司持有万邦科技公司的股权1000万股,在万邦科技公司未改制上市或未经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由何文铭或万邦股份公司所持万邦科技公司的股份作为保障,在万邦科技公司改制时转为正式持股,股份数量保持不变;股权转让完成后在2015年12月31日内,若万邦科技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完成上市(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则黄文通有权要求万邦股份公司回购其所持的1000万股的股权,回购股权的回购价款依据黄文通所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加上本股权转让价款为基准的年化利息6%;万邦股份公司保证所转让给黄文通的股份是其在万邦科技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其合法拥有的股权,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万邦股份公司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万邦股份公司承担;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双方承诺按本协议约定条件执行,否则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协议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文通通过黄金英的银行账户分五次汇入约定的万邦股份公司账户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万邦股份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黄文通出具人民币20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本案中,原告黄文通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选择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故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院认为,原告黄文通与被告万邦股份公司、何文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黄文通本次购买万邦股份公司持有万邦科技公司的股权1000万股,在万邦科技公司改制时转为正式持股;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在2015年12月31日内,若万邦科技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完成上市(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则黄文通有权要求万邦股份公司回购其所持有的1000万股的股权。根据该约定,原告正式受让被告万邦股份公司在万邦科技公司的股份,前提是万邦科技公司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改制上市。因被告万邦股份公司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万邦科技公司已进入改制上市的相关程序中,而且万邦科技公司的相关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万邦股份公司至今未采取积极措施来促成协议的履行,其行为实际已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原告可以依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至于协议的解除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中应以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故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应视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因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送达之日为2014年11月24日,故该日期应作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黄文通已向被告万邦股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故被告万邦股份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最后一笔转让款是于2013年4月2日汇给被告万邦股份公司的,原告又请求利息从2013年4月起开始计算,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汇款情况及其诉求,认定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文铭作为担保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在万邦科技公司未改制上市或未经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由其在万邦科技公司中享有的股权作为保证,虽然被告何文铭以股权作为保证时未依法履行相关的登记手续,但主要责任在于被告何文铭,故并不能免除其作为本案担保人所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此,被告何文铭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丹凤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既不是转让方也不是担保方,其在该协议中签字只是履行其作为转让方被告万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丹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文通与被告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何文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二、被告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文通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何文铭对上述第二项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文通对被告吴丹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800元,由被告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何文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佩仙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