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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9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正隆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长义、王秀香、蔡长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正隆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长义,王秀春,蔡长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9400号原告晋江市正隆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国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敏,该公司职员。被告蔡长义,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秀春,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长钗,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晋江市正隆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长义、王秀香、蔡长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江市正隆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76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0383元,由原告晋江市正隆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