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中贾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办事处中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孙某,略。委托代理人李军超。被告某办事处中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包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某办事处中贾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孙某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办事处中贾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所属的中贾村于2008年进行旧村改造,因征地树木补偿,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予原告补偿7万元,其中3万元现金,免除原告购置一套116.8平方米房屋其中16.8平方米的房款,此16.8平方米的房屋折合价款4万元。后被告补偿了原告3万元现金,但所约定的房屋至今也没有建成和交付,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0000元。被告某办事处中贾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接庄街道办事处中贾村因建设进行征地。在对地上树木进行补偿时,原告孙某与被告某办事处中贾村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同年5月,原告孙某之子孙培畅所在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派人员进行协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补偿原告70000元,其中包括30000元现金及免除其家庭购买本村承建住房16.8平方米的费用合40000元。被告于同年5月15日,作出“许诺”一份,载明:旧村改造房改给孙某116.8平方米一套房(16.8平米属无偿赠送)。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补偿金,但其许诺的住房一直没有建设。原告向被告索要补偿款40000元未果,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许诺”一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政治部函件一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某办事处中贾村村民委员会征用土地时,对于地上树木等应当依法进行补偿。原、被告协商补偿款为70000元,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补偿款中的3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剩余40000元被告承诺以房屋折抵,但被告许诺的房屋一直没有建设,因而无法交付,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偿付补偿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办事处中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树木补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某办事处中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