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5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耿孝生与丁双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孝生,丁双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821号原告耿孝生。委托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双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云霞,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耿孝生与被告丁双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孝生的委托代理人汪晓俊,被告丁双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孝生诉称:2014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丁双良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延九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延陵镇东进西路与延九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延陵镇东进西路由东往西行驶,上延九线左转弯的耿孝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耿孝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双良与原告耿孝生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317592.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双良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97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丁双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中八级伤残不予认可,只认可按九级伤残赔偿。对于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丁双良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延九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延陵镇东进西路与延九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延陵镇东进西路由东往西行驶,上延九线左转弯的原告耿孝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耿孝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双良与原告耿孝生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1月27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后于2016年3月3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30日、营养期限为195日、护理期限为195日,并花去鉴定费4219.60元。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丁双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双良为原告垫付了3976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317592.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耿孝生伤前一直跟随建筑施工队在外从事架子工行业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丁双良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耿孝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耿孝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双良与原告耿孝生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原告耿孝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丁双良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丁双良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中八级伤残不予认可,只认可按九级伤残赔偿,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经本院委托,程序合法,在鉴定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派员到场参与了鉴定,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758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按每天20元,住院4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925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19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7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19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6000元,按每天330元,鉴定误工期限20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0元,按10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20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9174.4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由于原告耿孝生伤前一直跟随建筑施工队在外从事架子工行业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0472.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336339.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15139.40由被告丁双良承担其中的70%即150597.58元,由于被告丁双良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丁双良已给付原告3976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丁双良垫付款3976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丁双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孝生各项损失232037.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丁双良垫付款39760元。三、驳回原告耿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鉴定费4219元,合计6207元,由原告耿孝生负担1862元,被告丁双良负担434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丁双良的垫付款项中扣下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