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车世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祖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车世才,李祖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进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世才。委托代理人:邓耀洲,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李祖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茂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世才、原审被告李祖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30日12时30分,被告李祖斌驾驶属其所有的粤K××××2小轿车沿罗水线由茂名往高州方向行驶,行至山阁镇禄村路口路段,碰撞到原告车世才驾驶的无号祥健南鹰电动助力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车世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祖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世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世才当天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0694.4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祖斌支付60694.40元)。出院时经医院诊断为:1.第6颈椎骨折并椎体不稳;2.颈椎间盘突出并颈髓损伤;3.创伤性硬膜下积液;4.颈前、椎旁软组织挫伤并积血;5.头面部多处软组织并积血挫擦伤。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2个月,定期复查,不排除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或重新行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前20天留陪人2人,后留陪人1人。原告车世才在住院期间购买了医疗器具产生的费用2200元,未能提供医嘱予以佐证。原告车世才主张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用731.10元,未能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或病历予以佐证。2015年7月10日,原告车世才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2015年7月15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车世才之伤应系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四级伤残。原告车世才伤残程度评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认为原告车世才伤残鉴定结论未减除原告车世才原有疾病“椎间盘向后突出,颈椎退行性变”,原告车世才伤残结论的参与度是不合理,申请对原告车世才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3日,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鉴定咨询评估并出具意见。2015年11月16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为:车世才颈6椎骨折并椎体不稳的伤残情况,可依据医疗终结后颈部活动丧失程度,并根据《道标》有关条款规定进行评定,同时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参与度以40%至60%为宜,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车世才脊髓受压变形致部分肌或肌群肌力下降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明显因果关系,其诊断不予以伤残评定。原告车世才的无号祥健南鹰电动助力轻便二轮摩托车经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的金额为1852元。原告车世才主张交通费216元,提供相关车票证实。原告车世才是农村居民,其自2011年6月在茂名市茂南区官渡沙院路522号902房居住至今。被告李祖斌为粤K××××2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原告车世才确认被告李祖斌除了支付医疗费外另支付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祖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世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祖斌驾驶的车辆粤K××××2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车世才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车世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损失,由被告李祖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未减除原告车世才原有疾病“椎间盘向后突出,颈椎退行性变”,该伤残结论的参与度是不合理,申请对原告车世才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虽然原告车世才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车世才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提供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咨询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反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得当,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世才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车世才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车世才因本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0694.40元,有茂名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世才主张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用731.10元,未能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或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世才在住院期间购买了医疗器具产生的费用2200元,未能提供医嘱予以佐证,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世才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该费用是估算的大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世才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护理费。医嘱确定原告车世才住院期间前期20天护理人员为2人,后期护理人员为1人。根据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劳动报酬标准,其请求的护理费应按120元/人/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车世才的护理费为7080元[120元/人/天×(20天×2+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100元/天×39天)。4.营养费。原告车世才主张的营养费6450元过高,酌情以1200元为宜。5.交通费。原告车世才主张的交通费216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车世才定残时为71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9年,其请求按8.5年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世才是农村居民,其自2011年6月在茂名市茂南区官渡沙院路522号902房居住至今,其的住所地、生活、消费等均来源城镇,原告车世才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世才的残疾赔偿金为193962.27元(32598.70元∕年×8.5年×70%)。原告车世才因评残产生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车世才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世才四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精神创伤,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车世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费用。本事故造成原告车世才的无号祥健南鹰电动助力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经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的金额为185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车世才的损失为:医疗费70694.40元、护理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16元、残疾赔偿金193962.27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费用1852元,共286804.67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7080元、交通费216元、残疾赔偿金193962.27元、鉴定费用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209158.27元,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706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200元,共75794.40元,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1852元,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164952.67元(286804.67元-110000元-10000元-1852元)的70%即115466.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共应赔付237318.87元(110000元+10000元+1852元+115466.87元)给原告车世才,扣减原告车世才已获得的赔偿款73194.40元,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还应赔付164124.47元(237318.87元-73194.40元)给原告车世才。因事故车辆粤K××××2小轿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车世才的损失,原告车世才请求被告李祖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64124.47元给原告车世才;二、驳回原告车世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车世才负担3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761元。被告方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上诉人中华联合茂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自认居住在农村,邮寄地址也是在农村,且被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时是在被上诉人原居住地附近,而被上诉人主张的现居住地离原居住地不远,说明被上诉人主张的现居住地也是属于暂住性质的,不是长期居住,因此,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偏高,根据法医临床鉴定的相关规定,肢体伤害应在治疗完毕后6个月才能评残,被上诉人只过了3个月便进行了评残,评残时机过早,且根据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椎间盘向后突出、颈椎退行性变等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减除上述两种病情的参与度,其鉴定结论不正确,对此,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为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重新核定赔偿数额;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世才辩称:被上诉人起诉状记载的住址是户籍地址,但被上诉人实际是跟随儿子在城镇居住,由于被上诉人已年老,由其儿子赡养,因此被上诉人是没有固定收入;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在治疗终结后进行,符合评残时机,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仅是根据上诉人的咨询而作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实际鉴定,我方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是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李祖斌经合法传唤没有出庭也不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车世才自2011年6月起在茂名市茂南区××××路×××号×××房居住,被上诉人提供了茂名市茂南区官渡街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官渡派出所加具“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儿子车某某的《房地产权证》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车世才作为年龄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跟随儿子生活符合常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因由儿子赡养而没有固定收入,但在城镇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城镇,一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合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住址在农村、没有固定收入,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原居住地附近,因而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减除“椎间盘向后突出、颈椎退行性变”等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参与度,且鉴定时机过早,因而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被上诉人评定伤残等级的伤情为“C6椎体骨折并不稳,椎间盘突出并颈髓损伤”,与茂名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是一致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适用标准错误。而上诉人提供的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是根据上诉人的咨询作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实体检查鉴定,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在治疗终结后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符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4.2.1关于伤残评定时间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预交了4316.79元,多交734.79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强明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曾维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玉金谢金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3号三、四楼东头。负责人:林进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世才,男,194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邓耀洲,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李祖斌,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茂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世才、原审被告李祖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30日12时30分,被告李祖斌驾驶属其所有的粤K×××××小轿车沿罗水线由茂名往高州方向行驶,行至山阁镇禄村路口路段,碰撞到原告车世才驾驶的无号祥健南鹰电动助力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车世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祖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世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世才当天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0694.4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祖斌支付60694.40元)。出院时经医院诊断为:1.第6颈椎骨折并椎体不稳;2.颈椎间盘突出并颈髓损伤;3.创伤性硬膜下积液;4.颈前、椎旁软组织挫伤并积血;5.头面部多处软组织并积血挫擦伤。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2个月,定期复查,不排除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或重新行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前20天留陪人2人,后留陪人1人。原告车世才在住院期间购买了医疗器具产生的费用2200元,未能提供医嘱予以佐证。原告车世才主张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用731.10元,未能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或病历予以佐证。2015年7月10日,原告车世才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2015年7月15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车世才之伤应系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四级伤残。原告车世才伤残程度评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认为原告车世才伤残鉴定结论未减除原告车世才原有×ד椎间盘向后突出,颈椎退行性变”,原告车世才伤残结论的参与度是不合理,申请对原告车世才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3日,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鉴定咨询评估并出具意见。2015年11月16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为:车世才颈6椎骨折并椎体不稳的伤残情况,可依据医疗终结后颈部活动丧失程度,并根据《道标》有关条款规定进行评定,同时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参与度以40%至60%为宜,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车世才脊髓受压变形致部分肌或肌群肌力下降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明显因果关系,其诊断不予以伤残评定。原告车世才的无号祥健南鹰电动助力轻便二轮摩托车经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的金额为1852元。原告车世才主张交通费216元,提供相关车票证实。原告车世才是农村居民,其自2011年6月在茂名市茂南区官渡沙院路522号902房居住至今。被告李祖斌为粤K×××××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原告车世才确认被告李祖斌除了支付医疗费外另支付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祖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世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祖斌驾驶的车辆粤K×××××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车世才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车世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损失,由被告李祖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未减除原告车世才原有×ד椎间盘向后突出,颈椎退行性变”,该伤残结论的参与度是不合理,申请对原告车世才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虽然原告车世才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车世才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提供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咨询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反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得当,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世才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车世才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车世才因本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0694.40元,有茂名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世才主张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用731.10元,未能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或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世才在住院期间购买了医疗器具产生的费用2200元,未能提供医嘱予以佐证,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世才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该费用是估算的大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世才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护理费。医嘱确定原告车世才住院期间前期20天护理人员为2人,后期护理人员为1人。根据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劳动报酬标准,其请求的护理费应按120元/人/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车世才的护理费为7080元[120元/人/天×(20天×2+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100元/天×39天)。4.营养费。原告车世才主张的营养费6450元过高,酌情以1200元为宜。5.交通费。原告车世才主张的交通费216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车世才定残时为71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9年,其请求按8.5年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世才是农村居民,其自2011年6月在茂名市茂南区官渡沙院路522号902房居住至今,其的住所地、生活、消费等均来源城镇,原告车世才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世才的残疾赔偿金为193962.27元(32598.70元∕年×8.5年×70%)。原告车世才因评残产生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车世才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世才四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精神创伤,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车世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费用。本事故造成原告车世才的无号祥健南鹰电动助力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经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的金额为185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车世才的损失为:医疗费70694.40元、护理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16元、残疾赔偿金193962.27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费用1852元,共286804.67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7080元、交通费216元、残疾赔偿金193962.27元、鉴定费用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209158.27元,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706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200元,共75794.40元,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1852元,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164952.67元(286804.67元-110000元-10000元-1852元)的70%即115466.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共应赔付237318.87元(110000元+10000元+1852元+115466.87元)给原告车世才,扣减原告车世才已获得的赔偿款73194.40元,被告中华联合茂名公司还应赔付164124.47元(237318.87元-73194.40元)给原告车世才。因事故车辆轿粤K×××××小轿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车世才的损失,原告车世才请求被告李祖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64124.47元给原告车世才;二、驳回原告车世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车世才负担3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761元。被告方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上诉人中华联合茂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自认居住在农村,邮寄地址也是在农村,且被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时是在被上诉人原居住地附近,而被上诉人主张的现居住地离原居住地不远,说明被上诉人在主张的现居住地也是暂住性质,不是长期居住,因此,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偏高,根据法医临床鉴定的相关规定,肢体伤害应在治疗完毕后6个月才能评残,被上诉人过了3个月便进行了评残,鉴定时机过早,且根据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被上诉人椎间盘向后突出、颈椎退行性变等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国泰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没有减除这两种病情的参与度,其鉴定结论不正确,对此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故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重新核定赔偿数额;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世才辩称:被上诉人起诉状的住址是户籍地址,但被上诉人实际是跟随儿子在城镇居住,由于被上诉人已年老,由其儿子赡养,因此是没有固定收入;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在治疗终结后进行,符合评残时机,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椎间盘突出、××、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华泰鉴定所仅是据上诉人的咨询而作出,没有对被上诉人实际进行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是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李祖斌经合法传唤没有出庭也不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车世才自2011年6月起在茂名市茂南区官渡沙院路522号房居住,被上诉人提供了茂名市茂南区官渡街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官渡派出所加具“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儿子车亚华的《房地产权证》予以证实,且作为年龄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随儿子生活符合常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因由儿子赡养而没有固定收入,但在城镇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城镇,一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合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住址在农村、没有固定收入,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原居住地附近,因而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减除“椎间盘向后突出、颈椎退行性变”等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参与度,且鉴定时机过早,因而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被上诉人评定伤残等级的伤情为“C6椎体骨折并不稳,椎间盘突出并颈髓损伤”,与医院诊断证明一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适用标准错误。而上诉人提供的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是根据上诉人的咨询作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实体检查鉴定,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在治疗终结后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符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4.2.1关于伤残评定时间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预交了4316.79元,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邱强明审判员张国栋审判员曾维海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曾玉金速录员谢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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