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秦福仙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福仙,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114号原告秦福仙,女,汉族,1954年7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姣燕、陈国涛,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罡,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伟根,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该公司职员。原告秦福仙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姣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福仙诉称,2015年10月4日,原告于焦化分厂公交站乘坐被告所有的自编号为3-0607号307路公交车前往刘文村公交站,原告上车后,因被告司机操作不当在车内摔倒受伤。嗣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转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4272.89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02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6996.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对伤残重新鉴定;医疗费用凭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不认可;交通费没票据不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896.45元、缴纳住院费10000元。原告秦福仙提供的证据有:1、入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诊断意见;2、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用548.5元;3、住院预缴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用8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6、陪护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用25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认为系住院预缴款收据,未经实际结算,不能作为凭证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认为系原告自行取证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6认为是一家上海护理公司出具的发票,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3即两份住院预缴款收据,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因一部分预缴款收据在被告处,医院没有全部的预缴款收据不予开具总的住院发票,所以原告申请法院对原告实际住院总费用调查取证。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未当庭提交证据,但认为原告出院未通知被告,导致无法结算住院费用,所以请求庭后再补充其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凭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又未能提交该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意见不成立等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故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鉴于原告住院总费用未经结算需要调查核实,被告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亦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必需,故本院对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及被告庭后补强证据的请求予以准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经被告证据补强及本院向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调查取证,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实际住院费用14005.49元;2、原告共自行支付医疗费8548.5元;2、被告为原告支付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896.45元、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6005.5元,共计支付医疗费6901.95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取得的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双方质证笔录为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秦福仙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0月4日,原告于焦化分厂公交站乘坐被告所有的自编号为3-0607号307路公交车前往刘文村公交站,原告上车后,因被告司机操作不当在车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21日,共计17天,出院诊断为右侧第7-10肋骨骨折、肺挫伤等。2016年3月1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势构成X(十)级伤残,护理期1个月左右,营养期2个月左右。原告为此自行支付医疗费854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901.95元。本院认为,原告秦福仙乘坐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就未尽到安全运送义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8548.5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被告认可30元/天,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应属合理,分别确认为850元、3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标准,结合原告X(十)级伤残等级和年龄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8025元;4、护理费,因护理期1个月,原告主张住院17天的护理费以实际支出护理费2550元(150元/天×17天)计算,余13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8372元/年÷365天×13天=1722.84元,共计4272.8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标准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系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无交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属原告进行治疗、复查等必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4896.34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福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896.34元;二、驳回原告秦福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已减半),由原告秦福仙负担23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潘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柯敏杰?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