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2005年6月6日、2006年12月21日分别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07年7月6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应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汽车行驶至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王家弄时追尾前方的巡逻警车。经依法对被告人应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理化检验测定,其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291mg/100ml、262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应某的身份信息、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查询信息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现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应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虎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