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执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叶晓剑、衢州康骏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晓剑,衢州康骏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姜金德,周俊华,徐志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03执597号申请执行人叶晓剑,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被执行人衢州康骏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310号一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09723392-6。法定代表人姜金德。被执行人姜金德,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被执行人周俊华,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被执行人徐志娟,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12月01日衢州衢江法院(2015)衢商初字第00597号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价值7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蓝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荣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