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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龙汉凤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733号罪犯龙汉凤,男,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港北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汉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对罪犯龙汉凤减刑一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以罪犯龙汉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汉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奖励分88.11分。该犯未交纳罚金,也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户籍所在地的武宣县桐岭镇新龙村民委员会、武宣县司法局桐岭司法所、武宣县桐岭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汉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汉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同案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