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云川与李宝云、冯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云川,冯策,李宝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9执295号申请执行人赵云川,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执行人冯策,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绥中县。被执行人李宝云,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绥中县。申请执行人赵云川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宝云、冯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字第0348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案件标的款67237元,执行费908.55元。现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宁城县人民法院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34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34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东审判员 陈国文审判员 王玉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国番 关注公众号“”